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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6时许,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非法运输烟叶从沪昆高速公路途经普安县境内通过。当日8时许,普安县公安局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新寨大桥查获载有12280公斤烟叶的豫K900**号红色四桥货车,并抓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52.82元/50公斤)计算,12280公斤烟叶价值553292.5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豫K900**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许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的烟叶12280公斤,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系从犯,判处罚金应以违法所得18000元作为计算依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新寨大桥查获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装载价值553292.59元的烟叶12280公斤的豫K900**红色四桥货车,且张某某无运输烟叶许可证明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烟叶12280公斤,价值553292.59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为之提供运输便利,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张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作考虑。张某某所提“判处罚金应以违法所得1800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18000元的违法所得仅有张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作为共犯,应对被查获的烟叶价值数额553292.59元承担次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及系从犯、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舒代理审判员 简 坤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