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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兰超、岳永科、舒献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兰超,岳永科,舒献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杨兰超,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岳永科,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舒献铭,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杨兰超、岳永科、舒献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杨兰超、岳永科、舒献铭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新库经证字第347号执行证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888900元,执行费1323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英下路东方三号小区1-107室、建设辖区千城梨香水韵63-1-401室、天山辖区铁门关西路西侧梨城小区商业服务楼A段15-16(负一层、1层),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新MT84**自愿抵押给申请人,我院通过车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新MYC3**、新MDD3**、新MY19**、新M529**车辆,我院依法将其相关手续予以查封冻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公证处(2015)新库经证字第347号执行证书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888900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