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华明、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明,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华明,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5年6月26日。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个体工商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明、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被告人邹华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建、于昌,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邹华明、田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豪业圣迪广场东门附近,因经济纠纷与盖某发生争执,二人用手击打盖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盖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撤回对被告人田某、邹华明的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华明、田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盖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明、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华明、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华明系在假释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华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盖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刑执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邹华明的假释;二、被告人邹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余刑三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