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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立银与张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银,张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立银,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启信、任志群,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吉兰,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王立银与被告张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立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5年6月3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银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张吉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南水北调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王立银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北村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银及乘车人纪全兰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吉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全兰无责任。原告王立银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张吉兰应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未予投保,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王立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吉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银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42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9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被告张吉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吉兰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南水北调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王立银驾驶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西河北村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银及三轮车乘车人纪全兰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吉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全兰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银被送至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11884元。2015年6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立银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王立银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王立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3、原告王立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左右。原告王立银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立银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吉兰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张吉兰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被告张吉兰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2、原告王立银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辛庄村,以从事建筑类大工工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吉兰未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立银要求被告张吉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吉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立银要求被告张吉兰按照90%的过错比例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吉兰责任比例为70%。原告王立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立银的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银所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原告王立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立银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立银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立银所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王立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519元。二、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交通费100元。三、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误工费9292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四、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护理费4560元[(12天+45天)×1人×80元/天]。五、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六、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天×30元/天×70%)。八、限被告张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银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王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王立银负担198元,被告张吉兰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