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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王健,男,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健诉被告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王长海、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R602**小型普通客车在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典暴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宗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王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多处擦挫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宛城区茶庵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共花费医疗费8733.22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健无责任。该豫R602**号车辆系王长海所有,并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健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薄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证明、南阳市卧龙区金皇冠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王健工作关系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单、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证明应按城镇身份计算误工损失,在职工资3500元/月;3、诊断证、出院证、病案首页、住院证、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报告单。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份,总计8733.22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5、陪护人王付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情况;6、施救费票据。225.00元。7、《车辆损失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费用1560元。8、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王长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本次合理的损失,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合法,且交纳了交强险。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长海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5、6、8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南阳市卧龙区金皇冠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王健工作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据3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无异议。对于茶庵卫生院病历因未提供转院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4中心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茶庵卫生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车损评估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原告王健对被告王长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王长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R602**小型普通客车在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典暴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宗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王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多处擦挫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宛城区茶庵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8733.22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健无责任。该豫R602**号车辆系王长海所有,并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健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长海驾驶的豫R60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宗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宗晓摩托车上乘坐人王健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健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R602**号小型客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三、原告王健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733.2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有茶庵乡卫生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同时附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及病历,确属该次事故实际发生造成损害产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27天,按每天为30元计算,共计款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述的原告营养费过高及在乡卫生院住院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确实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2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天×78元/天×1人=21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以证实月工资平均3500元的请求,依据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7天,故误工费为27天×(3500元/30天)元×1人=3132。被告辩述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的理由不足,院不予采信;5、车辆损失费1560元,有鉴定报告,故本院予以予认定。被告辩称没有实际修理费票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施救费2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王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376.2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南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健17376.22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长海承担260元,原告王健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