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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荣、魏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李金荣,魏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荣。被告魏立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荣、魏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李金荣、魏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水材料,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汇总欠款证明及欠款条各一份,欠款条约定所欠款项于2014年2月3日还清,每超出一天,按每元月息1分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列支付防水材料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荣、魏立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欠款35000元属实。但欠款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双方约定该3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五年,应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9日,被告李金荣欠原告防水材料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款条各一份。证明条记载内容有:“经双方协商,因材料问题(超三包),今结算欠款¥180000.00元正,扣材料问题款¥45000元正,实付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135000元正,今付现金壹拾万元正,尚欠叁万伍仟元正(附欠条)李金荣14.1.9号”。欠款条记载内容有:“今欠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李金荣备注: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于2014年2月3日还清,每超出一天按每元月息1分计息,…。欠款日期:2014年元月9日”。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荣原欠原告防水材料款3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荣未及时付清钢材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荣与被告魏立新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所欠款项于2014年2月3日还清,每超出一天按每元月息1分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该3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欠款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继续提供证据对其以上主张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荣、魏立新支付原告寿光市立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