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被告季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季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王海鹏,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小敏,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卫东,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鹏诉被告季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季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鹏诉称,2015年3月29日,因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季卫东将其打伤。他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季卫东赔偿医疗费2549.34元、误工费2323元(日标准101元,计算23天)、陪护费911.25元(日标准101元,计算9天)、伙食费360元(日标准40元,计算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343.59元。被告季卫东辩称,本案事实经过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求与在医院实际花费的不符,其中CT诊断不是治疗医院做出的,该费用360元应扣除。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误工费期间应该按9天计算。原告病志中医嘱记载,原告并没有在医院完整住院,是自行出院。护理费是、伙补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同意承担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另外,事情发生原因是原告将被告撞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出事后原告辱骂被告,才发生的打架。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在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大街,原告王海鹏与被告季卫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季卫东将王海鹏打伤。事发当天,原告到赤峰市医院门诊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和门诊费364.5元。后原告又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失、头外伤后神经症、牙周震荡、右耳外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84.84元。2015年4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做出赤公(红)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季卫东行政拘留7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9.34元、误工费2323元(按日工资101元计算23天)、陪护费911.25元(按日工资101元计算9天)、伙食费360元(按日40元计算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34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与认可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季卫东打伤原告王海鹏,被告亦认可打了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9.34元、陪护费911.25元、伙食费3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323元,因其住院期间为9日,故应按9日确定误工期间,按其主张的日工资101元计算9日误工费为90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本案情况确定为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侵权行为系因原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刮到被告引发双方争执而起,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过错程序较小。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损失金额总计为4780元,该款的70%为3346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鹏赔偿款334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王海鹏负担10元,被告季卫东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