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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下儿子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本以为用心经营家庭及婚姻,可以改变被告的恶习,但结婚12年多来,原告虽苦心经营,被告却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现已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出生以来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存在严重的酗酒及家庭暴力的恶习,故应归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为:一、原、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虽有喝酒应酬的情况,但没有酗酒的恶习,更没有在酗酒后殴打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出乎被告的意料,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感情完全破裂情况;三、原告所作被告没有抚养婚生子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子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5年4月17日起才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每月都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且被告也愿意负担孩子上私立中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9月21日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领取闽罗街字第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子赵某。2015年4月中旬,原告离开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125号书香大第花园2座某单元,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自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所争多因家庭琐事,并无原则问题,虽然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亦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现尚年幼,亟需父母关爱。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多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尚不满足离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锐人民陪审员叶维浩人民陪审员李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