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和新与张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新,张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王和新,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张合,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王和新与被告张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新、被告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新诉称:2014年3月,张合邀请我们施工队为其拆西厢房、东南院墙、建南倒座及东西耳房,且安装自来水管。双方约定:张合给付我们每人每日劳务费170元。同年3月25日,我们开始为张合施工。其中3月用工56.5天,4月用工101.5元,共计158天,其应付给我们劳务费26860元、加班费540元、农用车使用费150元、脚手架租赁费310元,共计27860元。张合已付给我们8000元,尚欠19860元。后我将张合尚欠其他人的劳务费予以垫付。故起诉要求张合给付我劳务费、加班费、车辆使用费、脚手架租赁费19860元。被告张合辩称:2014年3月,王和新的施工队给我拆除西厢房、东南院墙、新建南倒座及东西耳房,且给我安装自来水管,我给付其每人每日劳务费170元属实。但王和新等人给我所建的工程并未完工。共用工146.5天,王和新等人施工期间从未加班,我曾使用王和新的农用车运送3趟建筑垃圾,施工过程中所用的脚手架系其自带的,其言明由其自行承担租赁费。我应给付王和新等人劳务费24905元、给付王和新车辆使用费45元,共计24950元,已付8000元,尚欠16950元。因王和新等人给我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王和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王和新、杨×、陈×、王×1、刘×1、刘×2、石×1、金×、王×2、王×3、石×2与张合口头协议:由王和新等11人负责张合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前街20号的西厢房、东南院墙的拆除,新建南倒座、东西耳房及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工程,每人每日的劳务费为170元。王和新系该工程的负责人。随即,王和新等人便开始为张合施工。期间,张合给付王和新等人劳务费8000元。工程竣工后,王和新等人与张合因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矛盾。为此,王和新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和新称其与其他10人为张合建房用工158天,加班18小时,每小时30天,用其三轮农用车运送建筑垃圾半日,张合应付给其车辆使用费150元,使用其脚手架给付其租赁费31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合认可王和新等人用工146.5天,使用王和新三轮农用车运送建筑垃圾3趟,每趟15元,共计45元,但否认王和新等人为其建房时曾加班,并称王和新承诺脚手架由其自带,所需费用自行负担。双方因上述争议,且张合指责王和新等人为其所建房屋有瑕疵,故此,未能达成协议。另查,王和新为其他工人垫付劳务费11260元。其为张合建房用工18天,张合应付给其劳务费30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和新提交的其自行记载的用工记录、垫付劳务费的证明;张合提交的用工记录;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合并非将其家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和建设工程发包给王和新,系由张合按每人每日170元支付给王和新等人劳务费。王和新为其他工人垫付劳务费后,即在王和新与张合间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张合应将王和新为其他工人垫付的劳务费给付王和新,且支付给王和新的劳务费及车辆使用费。王和新要求张合给付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和新等人为张合所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张合应另行向王和新等人主张修复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合给付原告王和新劳务费及车辆使用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和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和新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合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