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与李荣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李荣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负责人薛树义。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飞。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宝柱,被上诉人李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荣飞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尾矿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8509元。2014年2月原告单位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被告放假生活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30向隆化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25528.38元(8509.46元/月×3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4160元(832元/月×5个月)。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李荣飞系原告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月至其提出仲裁申请时止,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1273元(8509元/月×2.5月)。原告在企业放假后未支付给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此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与被告李荣飞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支付被告李荣飞经济补偿金21273元;三、原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支付被告李荣飞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4160元(832元/月×5个月);四、原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为被告李荣飞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上述原告应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履行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明确认可。上诉人正在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但被上诉人自行离职另到其他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主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荣飞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荣飞于2012年2月到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直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李荣飞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李荣飞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李荣飞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李荣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非因被上诉人李荣飞本人的原因,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未能安排李荣飞工作,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李荣飞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应该依法给被上诉人李荣飞缴纳工作期间及放假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高喜军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