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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韦甲与韦乙、韦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A,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韦甲。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乙。被告韦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树林,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丁。被告韦A。第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廖俊。原告韦甲诉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追加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港口镇XXX厍XXX号XXX室公房在2005年动迁到两套房屋,即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该动迁有金某某的份额,金某某已死亡,故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折价款依法进行分割,其中1/3属金某某的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韦乙、韦丙辩称,金某某原无房,能动迁分配得到港口镇公房,是韦乙及前妻出资12,300余元换的。动迁时金某某将动迁利益全部给了韦乙、韦丙。韦乙是金某某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处分房屋权利,且金某某生前亦未对房屋权属提出主张,印证了其放弃权益而归两被告的事实。现金某某的继承人无权代金某某主张权利。退一步说,如果金某某有权益,也仅仅对动迁补偿货币款50余万元享有相应权益,对房屋没有权益,房屋是韦乙、韦丙购买,与金某某无关。被告韦丁、韦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金某某、韦B生有韦C、韦乙、韦丁、韦A子女4人。原告韦甲系韦C之子,被告韦丙系韦乙之子。韦B于1981年死亡,金某某于2007年12月死亡,韦C于2001年死亡。1996年老沪闵路柿子园地块动迁,金某某因借住该处无房,而分配得上海市港口镇XXX厍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金某某。1998年,韦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韦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金某某至养老院生活。2005年,系争房屋动迁。金某某以年岁已高为由授权韦乙处理动迁事宜。当年12月5日,韦乙代金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第三人原名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安置补偿总额为519,421.7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182,185.63元,搬迁奖励费5,000*3人=15,000元,速迁奖3万元,借房补贴2万元,价格补贴30,340元,系数补贴28,619.12元,优惠补贴91,020元,无证面积1,354元,装修补贴9,102元,购房补贴84,201元,金某某高龄补助2万元,韦乙无业补贴6,000元。同时,韦乙、韦丙分别申购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房款总价519,160元。补偿款与房款折抵后实得现金1,261.75元。2006年,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47平方米)登记至韦乙名下,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韦丙名下。2013年7月,韦丙将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出售价1,065,000元。被告韦丙称用出售所得房款在西塘购买了一套房屋,价款约70万元,剩余房款仍在其处。审理中,原、被告就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单价一致确认为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病故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安置协议、委托书、补偿收据、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港口镇XXX厍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系金某某动迁安置分得,金某某亦是该房屋承租人,故该房屋动迁利益金某某当然有权享有。韦乙在动迁时确系金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但代理人将被代理人的动迁利益全部变为了其及其子的利益,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和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律原则。两套房屋系2006年分别被登记至韦乙、韦丙名下,而金某某早在2004年就至养老院生活,年老体衰,后于2007年死亡,因此根据金某某的身体状况及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金某某的沉默无法推定得出其以默认的形式同意动迁利益全归被告韦乙、韦丙的结论。故被告韦乙、韦丙辩称金某某将动迁利益全部让与其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金某某有权分得动迁利益,属于金某某的动迁利益在其死亡后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动迁利益按货币价值计算的确为51万余元,但动迁利益不应以货币数额为凭,因第三人给予了被拆迁人优惠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政策,而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而金某某一方亦实际购买了两套房屋,购买价格与货币补偿总额基本相抵,因此动迁原以货币价值计算之利益已被两套房屋的价值取代,故在确定动迁利益时不应再以货币数额为准,而应以该两套房屋的实际价值为准。被告韦乙、韦丙辩称金耀路两套房屋系其购买,与金某某无关的意见,系人为割裂货币补偿款与配套动迁商品房之间内在的有机统一的关系,实际隐含了将配套商品房溢价之利益归于其而剥夺金某某亦有权享有的本质,本院不予认同。被告韦乙称被拆房屋其出资1万多元,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即使属实,根据金某某原系该被拆公有住房配售人及承租人的事实,现金某某的继承人就属金某某的动迁利益要求确认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亦未超出金某某依法合理应享有之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仍在被告韦乙名下,故本院依照当事人确认之市场价值计算相应属金某某的折价款。已被韦丙出售之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依出售时之价款计算属金某某的相应折价款。上述折价款由金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若继承人之间就继承事宜有争议的,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市场价值计算的折价款的三分之一即469,800元由金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二、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的三分之一即355,000元由金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7元,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韦乙负担5,535元,被告韦丙负担4,432元,被告韦丁负担1,110元,被告韦A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