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凤明、第三人曹传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罗凤明,曹传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凤明,女,198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理发,住安顺市西秀区南关厢路东段**号*栋*单元*号。第三人曹传江,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系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0号包子店经营者,现住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凤明、第三人曹传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罗凤明、第三人曹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0号1楼6号商铺,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被告未和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作出继续租赁该商铺的意思表示,却占有使用商铺至今,并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曹传江使用。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第三人限期向原告返还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0号1楼6号商铺;2、被告、第三人按照人民币1400元/月的租金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商铺之日止。被告罗凤明辩称:没有意见,按合同约定处理。第三人曹传江述称:同意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0号1楼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200元,租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每隔半年检查、修缮一次,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因被告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要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原告的书面同意,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第一年度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加5%。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凤明与陈维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市西路10号商铺转租给陈维龙使用,陈维龙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2000元(包括半年的房租,房租已缴到2014年12月底),陈维龙另付被告罗凤明水电押金2000元;陈维龙在实际经营中与被告罗凤明的原合同有冲突的,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帮助协调,如造成陈维龙无法经营的(原告不同意给陈维龙使用、原告在原合同到期后的下半年不与陈维龙续签),被告退还陈维龙转让费,并承担陈维龙的损失。《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将上述铺面交陈维龙、第三人使用,2015年4月陈维龙将该铺面转交第三人单独使用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知道被告承租该商铺经营理发店改做包子店,但不清楚是谁经营;2015年元月起,陈维龙、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三张;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李霞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原告与李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健关于2014年6月28日为商铺屋顶安装排水管道的书面证明,因原告、第三人未认可,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佘文关于2014年7月20日为商铺安装水管的书面证明,证实自己因此支付费用3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第三人无异议,并陈述出了一半的费用;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转让协议》的内容,可认定第三人、陈维龙于2014年7月已实际使用商铺,同时从原告庭上陈述于2014年下半年(月份表示不清楚)知道商铺用途从发廊改作包子店,进一步推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7月知道商铺用途已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商铺转租给陈维龙,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擅自调换使用、改变商铺用途,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从第三人、陈维龙于2014年7月已实际使用商铺经营包子店,结合原告于2014年7月明知商铺用途改变,而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检查商铺及附属设施,再决定商铺的租赁;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商铺未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使用该商铺无正当理由,第三人曹传江述称同意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原告对第三人返还商铺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未对商铺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因原告对商铺享有收益权,原告可于2015年1月1日起向商铺实际使用人陈维龙、第三人主张房屋占用费,陈维龙、第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故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第三人与陈维龙如何承担房屋占用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向陈维龙主张权利,鉴于第三人从2014年7月起开始使用商铺至今,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从2015年1月1日按1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因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租金标准,原告诉请按每月1400元计,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年租金10200元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则房屋占用费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892.5元计付。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7000元,因《转让协议》是被告与陈维龙所签,第三人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7000元,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述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曹传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0号1楼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二、限第三人曹传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商铺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892.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商铺返还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凤明返还商铺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曹传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第三人曹传江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盐业(集团)安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星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