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2014年9月20日9时15分许,靳治文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靳长有)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彭新路口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柴培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靳治文、靳长有当场死亡及道路东侧园林树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柴培高、靳治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学良提供下列证据:一、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二、价格认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评损委员会鉴定书、华诚汽贸公司证明,证明停运损失为101665元,停运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车损为30885元。评估费为4360元。三、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施救费10300元,停车费3300元。四、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死者垫付尸检解剖费9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其公司仅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施救费、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15分许,靳治文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靳长有)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彭新路口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柴培高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靳治文、靳长有当场死亡及道路东侧园林树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吊装费和施救费共计10300元。经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鉴定,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评估总金额为30885元。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101665元。评估费436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培高、靳治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学良,二者为买卖关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柴培高、靳治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0300元,车辆损失30885元,停运损失101665元,评估费4360元,共计14721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300元,尸检解剖费9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4521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7260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良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良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2605元;三、驳回原告张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学良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博审判员郝红艳人民陪审员郜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邱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