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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5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电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铭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峰。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屹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电力房地产公司因认为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庆峰,被告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2012年2月挂牌竞得的四宗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巴市政府于2010年签订了《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1月14,被告公告出让位于光明街南、育红街北、团结路东、胜利路西两宗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2月24日原告竞得该标的,并于同日与被告所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取得了以上土地的用地资格。但之后被告以政府调整土地规划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致使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现要求被告按成交时的政策对原告挂牌竞得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办理北边渠棚改项目四宗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报告》,被告方王溯溪签收。2、土地使用权挂牌竞得通知书两份。3、土地成交确认书两份。4、巴规委发(2012)4号会议纪要。证明政府调整规划,等待新的选址意见和红线图。5、2010年6月原告与巴市政府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证实土地出让金应按照内政发(2010)43号文件执行。被告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同时给予了口头答复。被告与原告所签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规定,竞得人经财政局同意免收该宗土地出让金后,须在10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视为放弃竞得资格。巴市财政局于2012年4月13日为原告竞得的两宗土地出具了免收土地出让金的复函,原告未按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应视为放弃竞得人资格,责任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两份成交确认书。证实原告未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合同,放弃了竞得资格。2、巴市财政局2012年4月13日向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土地出让金的复函》。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认为是巴市财政局向被告的回函,原告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成交确认书规定签订合同时间的起算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未作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与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证实原告竞拍取得被告出让的土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是规划部门对建筑容积率和道路退线的变更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不作认定。原告出示5号证据的举证意图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为财政局与被告的内部函件,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此件并知晓内容,举证意图不成立。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举证意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对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临河区胜利路西、北边渠南、育红街北、团结路东的76032平方米和光明街南、北边渠北、团结路东、用地界线西的57080平方米土地竞得成功,并于同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竞得人经财政局同意免收该宗土地出让金后,须在10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4月13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向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函,同意免收上述土地出让金。之后,原、被告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按成交确认的内容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被告收到报告后至起诉之日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当时的政策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被告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机构,有按照上述规定在原告竞得土地后为其办理使用国有土地手续的职责。在成交确认书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也未告知原告不签合同的原因。在收到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报告后的两个月内未给予答复,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巴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