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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惠纯与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纯,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郭惠纯,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丽,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惠纯诉被告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纯、被告张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每月36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全部付清时止),看病费用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实际给我借款本金是116400元,每月利息3600元,我一直付到2015年4月23日,现不同意给付原告看病费用、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的利息,因为在2015年4月我已同意将店给付原告了。我现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店兑给原告,我们已经签订了协议。店原告已经接手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以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6号金钻洗车店为担保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支付费用的方式为现金,如被告未履行约定,被告同意将上述担保物转让给原告;超出交纳费用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费用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借款人:张丽丽,2014年11月23日。”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给付原告1164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三分,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因原告实际只转给被告116400元,故应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故被告应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元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三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看病费用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现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将店兑给原告,他们已经签订了协议,店原告已经接手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偿还原告郭惠纯借款本金116400元。二、被告张丽丽偿还原告郭惠纯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三分计算)。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