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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湘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湘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宝华。委托代理人:甘凯云、张永军,分别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被告:李湘中,1961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富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湘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受中山市甘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并签订了《甘泉花园(逸林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一期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期别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二、三期别墅住宅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签管理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为甘泉花园**栋**号房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03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缴纳住宅物业管理费133.9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06.8元及滞纳金265.1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按133.9元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资质证书;2.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3.甘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收费许可证;5.物业管理费催收快递底单。被告李湘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涉案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甘泉路1号甘泉花园**栋**房地产的前业主宋有财于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湘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和富物业公司与涉案甘泉花园的开发商中山市甘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并签订了《甘泉花园(逸林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一期多层住宅、一期别墅住宅、二、三期别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1.5元、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签管理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原告称签订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甘泉花园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3年1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其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133.9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费1606.8元。原告对于滞纳金进行了调整,按拖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被告应付滞纳金265.1元。原告向被告追讨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开发商中山市甘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富物业公司签订的《甘泉花园(逸林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于被告产生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被告的物业依约履行管理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物业管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0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原告对滞纳金计算方式由日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得出被告应缴纳滞纳金26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湘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06.8元及滞纳金265.1元,合计18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湘中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炬祥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