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严媛珍诉李忠、王孝成、关敏、刘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媛珍,李忠,王孝成,关敏,刘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严媛珍。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被告:王孝成。被告:关敏。被告:刘元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刘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媛珍诉被告李忠、王孝成、关敏、刘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合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李忠、王孝成、刘元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为当事人向我院依法起诉,但在诉讼中,原告严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元松的起诉请求,同时基于新发现案件的事实,申请追加被告关敏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人民陪审员李世萍、姜声权三人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李忠、被告王孝成、被告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媛珍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元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77049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严媛珍),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玲珑酒楼门前路段时,与在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忠驾驶的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案外人刘元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媛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的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王孝成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由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忠在为被告关敏外出送餐,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因为庭前已经向法庭书面提出追加被告关敏参与诉讼,撤回对被告刘元松的起诉请求,故对请求事项中当事人的排列名称相应进行调整。被告李忠答辩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减后予以判决。被告关敏答辩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减后予以判决,是我雇请的李忠,他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孝成答辩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减后予以判决。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答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减后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刘元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77049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严媛珍),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玲珑酒楼门前路段时,与在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忠驾驶的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依法作出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案外人刘元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媛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特别说明:事发时,悬挂77049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登记,无保险;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手续齐全有效,有保险。原告严媛珍于2014年8月18日在荆州市中医院入院救治,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诊断伤情为: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避免腰部负重受凉。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为此,原告严媛珍花费医疗费用10890.65元。2014年11月20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严媛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经交警部门查实,案外人刘元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肇事车辆悬挂77049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登记,无保险。还查明: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孝成,实际车主为被告关敏,被告关敏系“关记快餐店”的负责人,该车辆由被告关敏管理和支配。被告关敏雇请被告李忠为自己经营的关记快餐店从事对外送货业务。事发时,被告李忠系受被告关敏的指派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在驾驶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对外从事运送快餐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由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承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关敏已为原告严媛珍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忠驾驶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刘元松驾驶悬挂号牌为77049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媛珍受伤的严重后果,且事故认定案外人刘元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忠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媛珍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元松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那么,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李忠对原告严媛珍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李忠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责任;案外人刘元松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忠驾驶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被告关敏雇请,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李忠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关敏替代。基于被告王孝成已为肇事车辆荆州8E566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严媛珍在庭审前书面申请放弃对刘元松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侵权人刘元松主张权利,承担放弃权利后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参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严媛珍放弃向被告刘元松主张赔偿的部分,不再予以处理。对其他应由被告关敏承担赔偿的部分,本院在分清责任,固定赔偿损失的金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赔偿额后,由被告关敏向原告严媛珍予以赔偿。被告王孝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严媛珍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0890.65元,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质证提出2014年8月18日记载姓名为严丽,金额为167元的票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票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67元医疗费的主张应予以扣减,综上确认医疗费为107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未确定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故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68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情况需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误工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故误工费4600元(1500元/月÷30天×9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严媛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长期生活和工作,对此,原告严媛珍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本院酌定其金额为200元;鉴定费:1650元;上列各项金额共计167652.65元。上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媛珍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严媛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关敏赔偿原告严媛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31元(47652.65×20%),对被告关敏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元予以扣减、冲抵后,实际赔偿原告严媛珍85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媛珍120000元;被告关敏赔偿原告严媛珍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9531元,冲减被告关敏已为原告严媛珍垫付的费用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531元;驳回原告严媛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严媛珍负担3006元,被告关敏负担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欣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人民陪审员 姜声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振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