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其明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何其明。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稚鑫。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其明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洋洋,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明诉称:2013年5月12日13分许,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陆益明驾驶沪CVXX**牌号的机动车(出租车),在松江区叶新公路XXX号路口将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经鉴定,原告左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松江大众公司、人保松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824.70元、急救费380元,住院补贴36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56元、物损费1,475元、物损评估费2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735.70元;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松江大众公司赔偿。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后因取出内固定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1,053.30元(含救护车费38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2元),被告松江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62.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恒量[2014]残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其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何其明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8月起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三村XXX号XXX室(系其自购房),并与上海四国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765.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每月暂时发放生活费1,777.60元。其工作单位言明在原告获得本案事故赔偿金后,将收回该垫付生活费。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车辆勘估表、房屋销售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沪CVXX**牌号的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进行两次治疗,对于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均出具票据,证明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9,316.2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现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74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元。以上1、2、3项即医疗费69,3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71,856.2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1,856.26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分别为74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6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65.63元。虽原告工作单位在事发后每月发放生活费1,777.60元,但该单位明确垫付的生活费需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收回,故本院仍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22,593.78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往来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需采用的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93.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273.78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6,273.78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物损,原告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1,245元,原告凭票主张其修理中实际产生的修理费1,475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及评估费2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2,520元,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赔偿。因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8,442.96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松江大众公司55,442.96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其明121,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其明25,207.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5,44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