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龙、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砂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陆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龙、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和泰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共计向农商行借款2500万元,他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和泰公司无力偿还,他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该银行偿还和泰公司所借款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25723.32元。至今,和泰公司未能归还他公司所偿还的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代偿款5425723.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天虹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和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共计2500万元用于购买带钢,同日,天虹公司为和泰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2500万元提供了保证,并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和泰公司因企业经营不善停产,导致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未能归还及利息425723.32元未能支付,为此,天虹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在2015年4月27日前代为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425723.32元。事后,和泰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天虹公司的代偿款项,天虹公司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进账单及天虹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和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和泰公司自行负担,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和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导致保证人天虹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和泰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25723.32元,有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泰公司在天虹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后未能支付天虹公司代偿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和泰公司应承担归还之责,天虹公司起诉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代偿款5425723.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公司主张5425723.3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5425723.3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0元减半收取50030元(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