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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傅泽华与夏浩籍,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泽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浩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泽华,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渝,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浩籍,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傅泽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夏浩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傅泽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宝公司与夏浩籍向傅泽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由于本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出现周转困难,现向付泽华借款人民币为(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陆个月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本金20%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傅泽华通过王新渝的账户向夏浩籍的账户内打款1200000元。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向该院来函,载明:“重庆中宝投资(集团)公司在我支队办理中宝投资(集团)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提供了被吸存人员融资情况清理汇总表,该表中所涉及人员融资情况现正在进一步侦查和甄别中”。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浩籍已于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该案现由公安机关侦查中。傅泽华一审诉称,中宝公司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于2013年8月向傅泽华借款120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归还,承担本金20%的违约责任。同时,夏浩籍对以上借款作了担保,但至傅泽华起诉之日,中宝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现诉求法院:1、请求判令中宝公司返还傅泽华借款1200000元;2、判令中宝公司支付傅泽华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0元;3、请求判令夏浩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宝公司、夏浩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工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院受理原告傅泽华与被告中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发现本案被告中宝公司从原告傅泽华处所借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浩籍已被立案侦查并被执行逮捕。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傅泽华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傅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受理本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用于中宝公司资金周转,未约定任何利息或资金回报,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傅泽华除缴纳诉讼费外还承担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亦应退还。被上诉人中宝公司、夏浩籍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借款包含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重庆中宝投资(集团)公司融资情况清理汇总统计表》中第84项王新渝本金1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涉及中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泽华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傅泽华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