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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生于忻州市代县,无业,住忻州市代县。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其姐夫张某某的晋H512**号面包车,行驶至忻府区长征东街时被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