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林庆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庆林,郑秀红,王海山,林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6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庆林,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桃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秀红,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被执行人王海山,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若昕,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被执行人林建军,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林庆林与王海山、林建军、融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庆林提出异议,要求追加郑秀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林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庞桃桃、被执行人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若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庆林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林庆林与被执行人王海山、林建军、融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本执行案件的债务人王海山与郑秀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郑秀红为被执行人。王海山答辩称,依据保证担保的形式和条件,王海山在借条上的书面表示不符合保证合同构成的基本要求。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本案中林庆林要求执行的财产系郑秀红的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财产不应视为王海山和郑秀红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王海山作出的“林建军的账我认”的表述仅作为见证,不明确此意思表示为确切的债务担保,郑秀红对此并不知情,此事与郑秀红无关。王海山不构成担保,单纯的个人书面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山的意思表示仅是林建军和林庆林债务的见证,王海山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希望法院能够不追加郑秀红为被执行人。经查明,林庆林与王海山、林建军、融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海山在2014年6月3日前支付林庆林1300万元;二、林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王海山支付义务中的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6642元,减半收取58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21元,由王海山负担;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调解书生效后,王海山未履行义务,林庆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郑秀红与王海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权的扩张,法院必须依据法定事由进行追加。从本案调解书的内容看,王海山系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并非担保人。本案王海山向林庆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郑秀红与王海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秀红与王海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特别约定,本案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海山与郑秀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秀红对该笔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林庆林要求追加郑秀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郑秀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