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红军、郭仙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罗红军。被告:郭仙慧。被告:罗安路。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玲珑信用社与借款人罗红军、保证人罗安路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罗红军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人罗安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郭仙慧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玲珑信用社向债务人罗红军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2日,玲珑信用社向被告罗红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红军未还本付息,被告郭仙慧、罗安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红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251.65元[计算到2015年4月9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利率计付];2、被告郭仙慧、罗安路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下辖的玲珑信用社与借款人罗红军、保证人罗安路就借款额度、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下辖的玲珑信用社向被告罗红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及月利率为8.25‰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仙慧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玲珑信用社向债务人罗红军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罗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251.65元的事实。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玲珑信用社与借款人罗红军、保证人罗安路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郭仙慧、罗安路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额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251.6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郭仙慧、罗安路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罗安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