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业功、左传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业功,个体。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传磊,无业。200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业功、左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业功、左传磊及被告人崔业功的辩护人郭光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的一天,经在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一宾馆内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左传磊介绍,被告人崔业功在东营市河口区消防大队东侧富海加油站附近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21克。二、2014年7月的一天,经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赛菲尔宾馆内事先预谋,被告人崔业功在东营市河口区海逸皇廷工地卖给被告人左传磊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左传磊以一部三星899型手机交给崔业功作抵押。三、2014年7月的一天,经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赛菲尔宾馆内事先预谋,被告人崔业功在东营市河口区海逸皇廷工地卖给被告人左传磊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左传磊以一部白色OPPO手机交给崔业功作抵押。四、2014年7月27日10时许,经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赛菲尔宾馆内事先预谋,经被告人左传磊介绍,被告人崔业功驾车来到东营市河口区阳河路与海盛路交叉口西侧准备与崔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崔业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27袋,净重17.97克。经检验,在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业功贩卖甲基苯丙胺39.67克,被告人左传磊明知被告人崔业功贩毒,为其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崔业功认可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但提出是左传磊让他帮忙联系买甲基苯丙胺,他事先并不认识左传磊,没有让左传磊出售甲基苯丙胺。他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均是隋刚给的,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毒资交给隋刚,他未从中获利,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应当是非法持有。其辩护人提出:1.崔业功没有安排左传磊帮其出卖毒品,二被告人系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2.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对崔业功从轻处罚;3.从崔业功住处查获的17.97克甲基苯丙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4.崔业功行为属于以贩养吸;5.崔业功被引诱犯罪,主观恶性小;6.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小;7.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左传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只是帮忙居间介绍,没有得到好处,所以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传磊在东营区一宾馆内经与被告人崔业功事先电话联络,由被告人左传磊介绍,在河口区消防大队附近被告人崔业功的车里,被告人崔业功向崔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崔某2014年9月1日的证言证实,他听左传磊说过,左传磊帮着同村的一个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卖毒的人送给左传磊点儿甲基苯丙胺玩儿。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他通过左传磊从左传磊同村的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手里购买了一盎司甲基苯丙胺(23克左右)。他和左传磊开着别克商务车,卖毒的人开着朗逸轿车分别到达河口区消防大队南侧的交易地点。他和左传磊上了朗逸轿车,左传磊坐在副驾驶员后面,他坐在驾驶员后面。左传磊将他买毒的6000元交给卖毒的人,卖毒的人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药盒,里面装着甲基苯丙胺,左传磊看看转给了他,因为讲好的价钱是6500元,卖毒的人点钱之后又把甲基苯丙胺抢了回去,左传磊说把剩余的500元回头再补上,卖毒的人把甲基苯丙胺又给了他。事后,左传磊说把剩余的钱还了,但他没有给左传磊。这些甲基苯丙胺他都自己吸食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实,崔某对崔业功及左传磊进行了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崔业功即为卖给他甲基苯丙胺的男子,本案被告人左传磊即为其材料中所讲的左传磊。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业功供述,他和左传磊是一个村的,大约在7月中旬,左传磊和他约好以6500元买一盎司(25克)甲基苯丙胺。他从隋刚处拿了1盎司甲基苯丙胺,从中偷挖出4克左右,在他住的工地南面大约3公里的一个小区门口交易的。交易过程中,一直在他开的黑色朗逸轿车上,他坐在驾驶员位置,左传磊坐在副驾驶位置,跟着左传磊上车的男子坐在他后面,该男子给的毒资,并将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带走。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都是从隋刚处获得,每卖一盎司甲基苯丙胺,他从中赚500元。被告人左传磊供称,他和崔业功是同村的,从小一起长大。崔业功知道他吸食甲基苯丙胺,朋友多,让他帮忙联系卖点儿,并允诺说送他甲基苯丙胺玩儿。在被抓获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崔某想要买甲基苯丙胺,他在东营区八分场赛菲尔宾馆住宿期间,他给崔业功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要从崔业功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崔业功同意,并让他们去河口交易。他和崔某到河口区消防队东侧富海加油站对面崔业功的车上,崔某花了6000元买了25克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六七月份,经在东营一宾馆事先联络,被告人左传磊先后两次分别以一部三星899型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做抵押,在被告人崔业功处换得0.4克和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业功和左传磊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人左传磊介绍,经在东营区八分场赛菲尔宾馆事先预谋,在河口区阳河路与海盛路交叉口西侧,被告人崔业功准备与崔某及被告人左传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崔业功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7袋,净重17.9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好像在7月27日上午他打电话让左传磊帮忙联系购买两盎司甲基苯丙胺。左传磊答应了,并且告诉他经过联系,一盎司的价格好像是7500元(记不清了)。他开着别克商务车在胜华路和北二路交叉口与左传磊会面。左传磊上了他的车,二人开车来到河口区外环,路边有一块石头,上面刻着”河口欢迎你”。左传磊给他同村的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打电话,告诉对方位置。等了15分钟后,该人开着黑色桑塔纳3000样式的轿车来到他们附近停下。左传磊从他车上下来,上了那辆车,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办案民警到了,在抓捕过程中,他趁乱跑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崔某对本案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定即为本起指控交易时在场的贩卖毒品者(崔业功)和左传磊。3.扣押笔录、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7日在崔业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7包,附有崔业功的签名确认。4.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崔业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7.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业功供称,2014年7月27日2时许,他发现左传磊给他打过电话,他从东城回河口区的时候,顺路来到八分场左传磊经常居住的宾馆,在一楼宾馆大厅与左传磊见面。左传磊说他朋友要两盎司的甲基苯丙胺。他答应了,定好价格是6000元一盎司。8时左右,左传磊给他打电话询问交易地点。9时,左传磊给他打电话说到了河口区写着”河口”的假山处,并在此处等他。10时许,他开车到了左传磊所在位置。左传磊上了他的车,还没有谈毒品交易的事情,警察就把他们抓获了。在他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他住的地方的衣服柜子里搜出3小袋甲基苯丙胺,从一个营养快线蓝色的瓶子中搜出24小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左传磊供称,2014年7月27日,崔某让他帮着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在八分场赛菲尔宾馆给崔业功打电话,说他朋友想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说好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12000元。他们在河口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抓获。针对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特情线索,将在河口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二被告人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崔某到案后,供述了其通过左传磊向崔业功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承认自己吸食毒品,购买毒品系为了个人吸食。因不掌握崔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故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民警再次联系崔某询问相关情况,未取得联系。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及崔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二被告人系同村居民,被告人左传磊曾多次稳定供述,被告人崔业功以允诺送其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方式,让他帮忙联络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证人崔某亦陈述,听左传磊说过,他帮着同村的人出售甲基苯丙胺,该人允诺送其甲基苯丙胺吸食;二被告人对向崔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崔业功提出的”事先并不认识左传磊,没有让左传磊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崔业功未安排左传磊帮其出卖毒品,二被告人系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业功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系从隋刚处获得,每卖一盎司他从中赚500元,且根据法律规定,获利与否并非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崔业功提出的”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系隋刚提供,其未从中获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崔业功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是否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方面,审理认为,崔业功曾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基于贩卖目的而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其自己吸食的情形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情引诱,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引诱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毒品贩卖数量的问题,审理认为,对前三起指控的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的条件已不复存在,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关于交易的数量存在些微差异,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数量较少的陈述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崔业功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39.67克;被告人左传磊居间介绍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21克。被告人崔业功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左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左传磊于200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9日;201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除上述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业功、左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崔业功贩卖甲基苯丙胺39.67克,被告人左传磊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第一起指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业功系毒品交易的贩卖者,积极参与、指挥交易,系主犯。被告人左传磊积极联络,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业功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贩卖数量和查获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但吸毒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崔业功及其辩护人提出”最后一起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业功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业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左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