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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少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44679-5。法定代表人翁玉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189563-X。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袁少更。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少更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2015)双桥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原审第三人袁少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袁少更系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从事电工工种。第三人袁少更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西川村。2011年11月23日袁少更与王秀花登记结婚后,现住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015号。2013年9月12日17时,第三人袁少更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建线岭西村郭家庄路段时与冀HF9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少更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伴双侧耳漏;2、右颞骨骨折;3、脑震荡;4、右顶部头皮挫伤;5、右髌骨粉碎性骨折;6、脾挫伤;7、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8、右膝内侧髌支持带损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少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袁少更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少更为工伤。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袁少更与居住在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的王秀花结婚后,长期居住在王秀花住处,只有干农活时与妻子王秀花回居住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西川村居住。故第三人袁少更于2013年9月12日15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受伤害职工申报工伤并不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提出“袁少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向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告知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4号工伤认定决定。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袁少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袁少更现居住在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一村015号的事实错误,袁少更当天只能去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串亲,不是回家,不属于回家的合理路线;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袁少更居住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的证据不足,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袁少更婚后经常居住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其只是偶然、临时去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三、一审认定袁少更个人申请工伤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应该先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是程序前置,袁少更个人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袁少更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机关受理以后依法向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其不举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有效证据证实,袁少更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且其回妻子家也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对于法律的理解有误,受伤职工袁少更及其亲属可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不是必须先由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先申请工伤。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袁少更居住地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事实清楚无误,袁少更与妻子王秀花结婚以后,平时就在王秀花所在的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居住,只有有事情的时候才回原籍居住,所以袁少更回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妻子家也是回家。袁少更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袁少更受伤以后,其亲属曾经去单位告知受伤情况以及要求单位申请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不予申请,所以袁少更才自己申请工伤,用人单位的申请不是个人申请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袁少更就赔偿事宜到上诉人单位的谈话录音。2、劳动合同书。在一审诉讼期间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合同书。5、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字(2013)第2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村一村村委会证明。7、袁少更行走路线图。8、袁少更与王秀花的结婚证。9、才某某证明。10、袁少正证明。11、杨某某证明。12、史某某证明。13、袁少更住院病历。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某证言。2、袁某某证言。3、袁某乙证言。4、李某某证言。5、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西川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证据作出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袁少更与居住在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的王秀花结婚后,经常居住在王秀花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的住处,只是有时回其户籍所在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西川村居住。所以,从满足职工的合理生活需要的角度考虑,不能认为袁少更回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一村不是回家,故第三人袁少更于2013年9月12日15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上诉人认为袁少更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受伤害职工申报工伤并不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提出“袁少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向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告知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城承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刘松平审判员  李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