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曹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被告不能正确对待,而是耍脾气,常回娘家居住,全然不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曾因病住院两次,被告没有对原告细心照顾。现原告对双方感情现状大失所望,对婚姻的正常维系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朱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事项;4、夕阳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对双方已做调解工作。曹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都是一些琐事而产生的矛盾,现两个孩子已大了,没有必要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曹某就其抗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对朱某甲递交的证据材料,曹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朱某甲递交的证据材料1-4,因曹某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朱某甲、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般,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曹某便常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朱某甲与曹某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地处理好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朱某甲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足以完全破裂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