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振兰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韩振兰,女,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原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业主,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法定代表人孔令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韩振兰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朱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朱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兰诉称,2008年春,被告后朱庄村委会从原告韩振兰处购买红砖37000块,价款合计为777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因无钱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后朱庄村委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振兰曾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原系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业主。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注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在原告经营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期间,被告后朱庄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红砖37000块。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东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据》一份,并加盖了“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支部委员会”的印章。上述单据明确载明,从张桥砖厂购买的红砖37000块,单价为0.21元/块,共计7770元,尚未付款。此外,在上述单据的备注中载明“因当时未建村委,无村委印章,支部公章起法律效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涉案债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770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振兰提供的《山东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据》原件一份、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经营者信息和注销信息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后朱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韩振兰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为被告后朱庄村委会供应红砖,有加盖被告党支部委员会印章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个人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已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的主体资格亦已灭失,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作为济南市长清区张桥新型建材厂的经营者有权承继该厂债权。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涉案单据中明确载明了供应砖块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可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涉案结算单据明确载明,被告应付价款为7770元,但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自涉案单据出具之日(2008年9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止,已近七年时间,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振兰欠款77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后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