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花与被告刘益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刘益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被告:刘益生,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夏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瑜,女。原告李金花诉被告刘益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金花诉称:车牌号粤LJB8**轿车是被告陈瑜所有,事故当天由被告刘益生驾驶。2015年2月7日下午17时50分,在陈江大道南方电网门前,由于被告刘益生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李金花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金花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益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325元。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需休息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益生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益生支付原告身体损伤补偿费325元,误工费:误工7天共980元,电动车修理费485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3060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益生、陈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粤LJB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即使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则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二、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请求法院按医疗发票金额进行核实。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加盖公章),以及工资清单,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3390元/年÷365天×7天=448.57元。3、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仅提供了物价部门间的结论,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法证实维修金额,因此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4、鉴定费,此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5、停车费,此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判决金额中进行合理的划分。我们对原告的不幸受伤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也对其致以最诚挚的慰问,但感情无法替代法律。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答辩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但是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17时50分,刘益生驾驶粤LJB8**小型普通客车在陈江大道南方电网门前,因过错与李金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00018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益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因上述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25元。被告陈瑜是粤LJB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5年2月7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病人休假单,病人休假单显示李金花需要全休、半休七天。再查,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车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8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鉴定损失总价分别为人民币4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原告还支付车辆停车费、拖车费27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工资每月大概26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月工资2600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606.7元(2600元/月÷30天×7天);3、电动车修理费485元;4、鉴定费200元;5、停车费、拖车费270元;以上共计18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该事故中原告受伤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LJB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686.7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00元,应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益生承担,因粤LJB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JB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金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8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花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李金花负担112.5元,被告刘益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