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怀山与王海玲、石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山,王海玲,石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曹怀山。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玲。被告石志全。原告曹怀山诉被告王海玲、石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玲、石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怀山诉称,被告王海玲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225元。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仅履行了2个月的还款义务,之后拒不履行。被告石志全与被告王海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6456.2元(庭审中变更为39752.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玲、石志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海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如果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同日,被告王海玲与富勤普惠信息咨询服务(寿光)有限公司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其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还款金额为3425元〔其中1200元为应支付给富勤普惠信息咨询服务(寿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其余2225元为借款本息〕,其余17期分别于每月的5日还款,还款金额均为2225元。后被告王海玲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4日支付3658元、2457.49元,其中1200元为支付的服务费,3334元(30000元÷18个月×2个月)为返还的本金,1581.49元(3658元+2457.49元-1200元-3334元-1581.49元)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其余本金26666元(30000元-333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被告王海玲的划扣账号复印件、录音资料、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海玲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海玲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752.95元,因该利息的计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海玲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666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石志全与被告王海玲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玲、石志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6元,支付利息(2666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