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倪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职工。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婚生女倪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虽有争吵,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他的一些小毛病我还是能容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倪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倪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矛盾也只是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争吵,说明双方在多年的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