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诉博湖县水产养殖场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博湖县水产养殖场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振学,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干部,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王素珍,女,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干部,现住博湖县。原告王月萍,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干部,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博湖县水产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郑宝红,职务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诉被告博湖县水产养殖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54元,减半收取327.77元,保全费365.49元,合计693.26元,由原告王振学、王素珍、王兰英、王月萍负担。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雨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