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石长春与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春,丁志明,雷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石长春,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雷福燕,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长春诉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志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志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志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雷福燕作为被告丁志明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志明、雷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25万元,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志明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证据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丁志明转账支付借款175万元,被告丁志明在此期间偿还了50万元,尚欠125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条。原告授权妻子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丁志明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丁志明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丁志明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丁志明在此期间偿还了35万元,被告丁志明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证据三、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但该组信息系丁志明单方制作,所载明的已偿还利息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丁志明与雷福燕系夫妻,且二人均系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明与雷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丁志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丁志明175万元,后被告丁志明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0日,原告授权其妻子向被告丁志明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手机照片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因被告丁志明未到庭应诉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雷福燕作为被告丁志明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长春借款本金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丁志明、雷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