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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有才、杨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有才,杨春梅,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中景花园南4号楼1、2层商铺。法定代表人田学保,总经理。被告田有才,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杨春梅,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110号山西汇众汽车家园新园区第3厅。法定代表人田有才,经理。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有才、杨春梅、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才、杨春梅、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田有才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杨春梅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按照约定三被告应如期、连带共同偿还合同、协议项下的本息及费用,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9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有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春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有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有才借款275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春梅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无能力偿还或受其他因素影响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愿以夫妻名下的全部房产、资产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田有才借款275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展期合同、贷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有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有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4%计算不合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646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才、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1646149元。二、被告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