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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秀清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清,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沈秀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2*****。被告王志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3******。原告沈秀清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清、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清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借款9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我欠款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明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想办法尽快将原告的钱还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借款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志明偿还原告沈秀清欠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