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栗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栗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4年8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栗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4年8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端,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栗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栗某及其辩护人王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被告人栗某受谷城县石花镇同利纸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石某请托给其老表彭家君在河南找一个媳妇。2013年9月一天,被告人栗某回河南老家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家有一个缅甸籍妇女,即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说:“让对方过来看,看中了再说钱的事情。”被告人栗某回谷城后给石某讲了上述情况,并称看中人后再跟中间人谈“介绍费”。石某把此事告诉了彭家君,彭家君请石某帮忙一起去看看,石某同意。两天后,石某开车带上彭家君与被告人栗某一起来到了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与缅甸籍妇女肯丹瑞见面。当日下午,经二被告人谈价,被告人李某甲要价50000元,被告人栗某提出向彭家君要价52000元,留2000元给其哥栗松晨。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彭家君要价52000元。彭家君和石某当即请被告人栗某帮忙借钱2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下欠款由被告人栗某担保。随后被告人栗某和彭家君、石某将肯丹瑞带回谷城县。2013年10月2日,彭家君请石某之妻施某将52000元汇到被告人栗某哥哥栗松晨的账户上。栗松晨分别将钱还给刘某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30000元,下余2000元给了被告人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栗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贩卖外国籍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我因不懂法,第一次为他人牵线搭桥“办好事”而触犯法律,希望得到从轻处罚;2、我的上线是源头,起主要作用,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王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栗某收取的2000元钱,除为牵线搭桥所花的费用外,下余的费用已还给彭家君父亲彭某,主观上是不想为牵线搭桥花钱,客观上也没有获利行为。2、被告人栗某主观上没有拐卖目的,而是居间介绍帮助收买人收买的一种行为。但是被收买的万小丽愿意与收买人彭家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可不追究被告人栗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人栗某与谷城县石花镇同利纸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石某(另案处理)因业务关系相互认识后,石某及其表弟彭家君(另案处理,男,26岁,住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多次请被告人栗某帮忙给彭家君在河南找一个媳妇。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栗某回到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其哥哥栗松晨家,对栗松晨说:谷城有一个做生意的老板请我帮忙在河南为他的亲戚找一个媳妇,有合适的人帮忙介绍一个。栗松晨说李某甲家中就有一个。被告人栗某即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告知有一个缅甸籍妇女在自己家中,并讲明:“让对方过来看,看中了再说钱的事情。”遂后,被告人栗某回到谷城县将上述情况告知石某。石某把此事告诉了彭家君。彭家君便请石某帮忙一起去看看,石某同意。两天后,石某驾驶鄂8fw95轿车载彭家君和被告人栗某一起赴河南。被告人栗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捎上一箱石花酒作为礼物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将从云南收买过来的缅甸籍妇女肯丹瑞(中文名万小丽,现年33岁)带到被告人栗某和石某、彭家君面前,彭家君对肯丹瑞不太满意。中午,被告人栗某请石某、彭家君吃饭时,石某等人对彭家君说你自己的事看着办。中午1时许,三人又回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彭家君说看中了。被告人栗某和被告人李某甲谈价钱,被告人李某甲说:“看中了给五万元将人领走,看不中算了”。被告人栗某说:“一会儿给彭家君讲价52000元,不还价,多的2000元作为红包给我四哥栗松晨。”二被告人谈好价钱后,被告人李某甲向石某、彭家君要价52000元,石某未持异议。彭家君因带的钱不够,请被告人栗某帮忙借钱。被告人栗某从该村主任刘某处借到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尚差32000元钱,由石某请被告人栗某担保,被告人栗某承诺回到谷城后再给被告人李某甲钱,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并对彭家君说:“你们回去后就说这个女的是云南人,叫小丽。”当天下午,被告人栗某和石某、彭家君将肯丹瑞带回谷城县,取名万小丽。2013年10月2日,彭家君将40000元现金交给石某的妻子施某,并向施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请施将52000元汇到被告人栗某哥哥栗松晨账号上。栗松晨收到汇款后,按照被告人栗某的安排,分别还给刘某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30000元。下余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栗某。被告人栗某把到河南所花餐费等费用扣除外,下余600余元现金退给了彭家君的父亲彭某。10月22日,肯丹瑞自愿与彭家君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7月22日生下一女,取名彭雨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肯丹瑞陈述(由陈玉石翻译),我于2007年结婚,与前夫没有小孩,缅甸身份证等证件丢了。2013年7月,我从云南省瑞丽口岸入境。一个20多岁的怀有身孕的印度妇女知道我是缅甸人,既没有身份证,又不会中文,说帮我找工作。2013年9月一天晚上8时,一中国男子(指被告人李某甲)到出租屋,他们用中文交谈,具体说些什么我听不懂。第三天早上,印度妇女将我领到那名男子(指被告人李某甲)面前对我讲,让我随他走,可以找到好工作,也可以嫁个好男人。当时我的处境很艰难,没有别的选择,只好跟这男的乘车到河南。我到河南这男的家里住的6天里,他们没有限制我,也未对我打骂及性侵害。我到河南的第6天下午,这男的让我与彭家君见面,问我喜不喜欢彭家君?我们双方都看中对方后,我跟彭家君等人坐车到现在这个家。2013年10月24日,我和彭没领结婚证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22日生一女,取名彭雨清。彭家人对我很好,没有虐待过我,我打算一直居住下来,不回缅甸了。才开始彭不知道我哪里人,我到他家后他问我,他才知道我是缅甸人。2、收买人彭家君证实,我因为家里穷,右手有残疾,一直未说上媳妇。2012年,我和我表哥石某先后请姓栗的(指被告人栗某)帮忙给我说个媳妇。2013年9月底的一天,姓栗的说在河南帮我看了一个,让我去看下。过了两天,石某开车到我家让我随他去谷城找栗某,由栗带路到他河南老家一户人家里。栗某对河南人(指被告人李某甲)说是我来买妇女的,河南人叫一名30多岁、又黑又瘦的女的(就是我媳妇万小丽)出来让我看。我当时看到河南人征求万小丽意见时,万小丽点头了。我没看中她,也没表态。中午我和石某、姓栗的在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又回到河南人家中,由姓栗的和河南人谈价。河南人说:相中了给52000元领回家当媳妇,相不中算了。我说相得中。后由我和石某请姓栗的借了20000元交给河南人,下余32000元由姓栗的担保,河南人同意后,叫万小丽跟我们走时,对我们说这女的是缅甸人,让我们对其他人说她是云南人,叫小丽。我们三人当天将万小丽带回谷城,我们没有给姓栗的报酬。几天后,我请我表嫂施某把52000元汇到姓栗的给我的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当月,我与万小丽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22日生一女,取名彭雨清。3、证人石某证实,1998年左右,我和栗某认识。2010年左右,我请栗某帮忙我表弟彭家君找个河南媳妇,他当时就答应了,之后我又说过几次。2013年10月1日前的一天,彭家君对我说栗某在河南找了个媳妇,要请车到河南去看一下。第二天6时许,我驾驶鄂8fw95轿车带上彭家君、栗某一起到河南一农户家中,河南人要52000元。因我们没有带钱,请栗借了20000元给了河南人,下余32000元由栗担保,买回彭家君现在的媳妇万小丽。约一月后,彭家君就和万小丽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生了个女婴。当时和这女的用语言交流的,是连说带比划的问她愿意吧,她当时就说愿意。4、证人候某甲证实,我听我丈夫栗某说谷城石花纸箱厂石厂长请我丈夫帮忙给他老表小彭介绍个媳妇。2013年9、10月一天,栗某带石厂长和小彭一起回到我们老家河南给小彭介绍了一个缅甸籍妇女,后将这妇女带回小彭家里,与小彭一起生活,还生了一小孩。5、证人彭某证实,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石某开车载我儿子彭家君和一个河南媒人领着一个女的,也就是我现在的儿媳妇万小丽到我家。我们是通过河南人栗某介绍,花了52000元买的万小丽当媳妇。2013年10月还是11月,栗某到我家给了我五六百元,说是2000元没有用完剩下的。约一个月后,我儿子与万小丽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生了一个女孩。6、证人候某乙证实,我听姐姐候某甲说石某请栗某帮忙小彭介绍媳妇,由栗某将石某和小彭引到河南省鲁山县李某甲家,他们花52000元介绍费将一个缅甸女的带回谷城给小彭当媳妇。栗某从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7、证人施某证实,栗明帮忙其丈夫石某的老表彭家君介绍媳妇的目的,是想长期在我们厂收废纸边。2013年9月下旬一天,石某对我说栗明帮彭家君说了个媳妇,舅舅想让他去作主。我说舅舅家里穷,你辛苦一趟也替他们省些费用。10月1日左右,石某开车带上栗明、彭家君去河南领回一个妇女,后来知道是个缅甸人。10月初的一天,彭家君把40000万元现金和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给我,并向我借了12000元,请我帮他把52000元汇到那个账号上。8、证人栗松晨证实,2013年9月一天,栗某到我家说,谷城生意上的老板请他帮忙给其亲戚在河南找一个媳妇。我说李某甲家就有一个女的在找婆家,随后栗某去的李某甲家。2013年10月一天,栗某将52000元钱打到我的银行卡号卡上,让我将钱取出分别给刘某送去20000元,给李某甲送去30000元,剩下的2000元放在我家中。之后栗某回来一次,我将2000元给了栗某。事后我才听说这钱是付买李某甲家缅甸妇女的钱。9、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大约9月的一天下午,栗某向我借了20000元钱。过了一个星期,栗松晨将栗某借的20000元还给我了。10、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0月,彭家君与云南人万小丽结婚。2014年8月,我才知道彭家君娶的是缅甸人,外国名字叫肯丹瑞。这个缅甸妇女常与我们邻居走动,她说以后不回缅甸,愿意与彭家君生活。11、证人张某的证词与证人李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12、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及陈玉石的户籍信息,证实陈玉石是武汉市聘用的缅甸语翻译,曾多次参与武汉市及省内其他地区涉外案件的查处。13、辨认笔录证实,经肯丹瑞辨认十二张男性人员照片中的4号照片(指李某甲)为涉嫌拐卖妇女的河南籍的男人。14、银行转账、支取明细证实,施某以石某账号汇款及栗松晨支取情况。15、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实此案侦破、揭发及抓获等相关情况。16、襄州立案决定书、陇川县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3日,李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审结,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我从云南以42000元价格将这名缅甸籍妇女带到我家。过了几天,栗明到我家问我是不是有一个缅甸籍的妇女。我说是的,让男方过来看后再说价格。过了两天的一天上午,栗明带了二个男的开了一辆轿车到我家。下午2时许,我与栗某私下先谈的价,我说给50000元将人领走,看不中算了。栗某说让我和对方讲52000元不还价,多出2000元作为红包给栗松晨。谈好后,我和那两个男的公开谈价说要52000元。我当时收了20000元后,由栗某担保,人先带回谷城,到谷城后马上把剩下的钱汇过来,我答应了。后栗某的哥哥栗松晨给我送来了余款。17、被告人栗某供述,我在谷城县石花纸箱厂做收废纸边生意,该厂厂长石某及其老表小彭请我在河南老家帮忙给小彭找个媳妇。2013年9月的一天,我回河南老家我哥栗松晨家,得知李某甲家有个云南妇女在找婆家,我去问李某甲,他说是个缅甸籍妇女,让对方过来看,看上了再说钱的事。我回谷城就把这事给石某说了。过了两天,石某开车载小彭到我家喊我一起,我带了一箱石花酒到李某甲家。中午我请石某老表二人吃饭,经石某做工作,小彭同意带这个缅甸籍女的回家。吃饭后,石某请我帮忙借钱,余下的钱让我担保。当时我找刘某借了20000元给李某甲后,对李某甲说余下的钱由我来担保,等他们回去后就把钱给你汇过来。李说行。我把一个银行帐号给了石某。小彭结婚时为感谢我给我买了一套600余元西服。我未收到一分钱报酬,还带礼物,并花钱请他们吃饭。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被告人栗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仍然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帮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懂法”、初犯等,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肯丹瑞之后,于2014年6月13日,又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被公安机关羁押,故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上线源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本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实施了贩卖妇女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某主观上没有拐卖目的,只是居间介绍,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妇女,而彭家君等人在收买妇女,仍然给双方的非法买卖行为提供帮助,并参与商谈买卖妇女的价格,并为收买方借钱及担保,积极促成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妇女行为完成,其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贩卖妇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栗某在本案中进行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栗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栗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