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黎思羽与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号原告黎思羽。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龙。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武。委托代理人黄雁。原告黎思羽诉被告李巍、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思羽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李巍,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思羽诉称,2013年11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巍驾驶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L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谊路上南路路口处,撞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做出了相应的三期鉴定。经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202.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49,714.62元,其中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则对被告李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巍曾垫付医疗费24,391.20元,护理费1,237.50元,共计25,62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巍驾驶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L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谊路上南路路口处,撞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经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XXX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情及费用说明、劳动合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二次手术的出院小结、二次手术的病史记录、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发票、二次手术的费用清单,被告李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李巍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巍赔偿。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非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李巍赔偿。因被告李巍的垫付款高于赔偿款,且应由原告向被告李巍返还钱款,故被告上海旋豪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营养费(包括后续治疗),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1,575元;(2)误工费(包括后续治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2,120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42,384元;(4)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李巍曾垫付医疗费24,391.20元,护理费1,237.50元,共计25,628.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思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2,80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思羽医疗费人民币24,2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共计人民币26,287.62元;三、被告李巍应赔偿原告黎思羽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扣除被告李巍已垫付的人民币25,628.70元,原告黎思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巍人民币23,728.70元;四、驳回原告黎思羽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8元,由被告李巍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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