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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朱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5年4月29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张有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身为西峡县西坪镇农业中心主任,其利用负责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坪镇方家沟村占地附着物清点过程中,虚报林木,骗取国家林木赔偿款5859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南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批复)、中共西坪镇委员会文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人郅某某、马某某、程某、封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5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上说我负责清点工作,其实不是我负责清点,是西峡县林业局工作队负责清点工作;是我提议虚报树木,我提供一户,韩某某提供二户,我去给登记员马某某说的,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朱某某在骗取林木补偿款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理由是:(一)被告人朱某某在宁西铁路附属物清查工作中没有清查、登记的工作职权。其一,西坪镇人民政府对于宁西铁路林木清查工作《情况说明》中,对于镇政府的工作职权是这样说明的,“镇村配合搞好工作,主要是指认地界,协调解决清查中的有关矛盾纠纷”,这证明镇村对于清查工作只是配合、指认地界和协调纠纷,没有清查登记上报的职权。那么,作为镇政府的委托人朱某某也没有清查登记上报工作职权。其二,证人马某某证言中称“我是登记造册的,必须登记造册才能顺利上报”,这证实清查登记上报的工作职责不在朱某某。其三,朱某某和韩某某也多次供述他们在清查林木工作中仅是“召集农户和组长到实地指认边界,清查树木,有纠纷协调一下”。上述被告人供述也证实其工作职权无清查登记上报的职权。其四,朱某某和韩某某在供述为什么找马某某帮忙时均供述“马某某是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清查林木的登记工作,不通过马某某就不能记录在清点登记表上”,这也从侧面证实二被告人没有清查登记上报的工作职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某某没有清点上报登记的工作职权,不可能利用职权。(二)朱某某在宁西铁路林木清点工作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围,只是具体从事后勤服务、找人、指边界、协调纠纷的具体事务,朱某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围。(三)本案对于贪污行为的实施(虚报树木的种类、数量)并非二被告人实施。其一,二被告人供述均称对虚报树木的种类、数量均不是二人所为,其二人仅虚报了户主的名字。其二,证人马某某证实“对于本案所报树木是清点人员报给他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根据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要求,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和韩某某具体虚报了树木的种类、数量。二、朱某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即有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工作表现好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请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辩护观点与马建红提出诈骗罪的观点一致。第二,被告人韩某某存在自首、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韩某某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下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受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委派,被告人朱某某身为西峡县西坪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参与配合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工作,被告人韩某某时任西坪镇方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参与配合西坪段方家沟村林木清点工作。西峡县林业局派出清点小组具体负责清点工作。在对方家沟村征地附着物清点过程中,由朱某某提议虚报林木补偿款套取资金,韩某某同意,后朱某某提供户主何某甲,韩某某提供户主刘某甲、何某,以该三户名义虚报征地附着物林木补偿款58590元。2013年7月,韩某某将58590元取出与朱某某分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坪镇政府参加会议接受教育后,以方家沟村名义向西坪镇财政所管理的本村账户退缴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1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从中追缴23590元;2015年4月13日,朱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35000元。2015年4月9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在未掌握朱某某、韩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二人协助排查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二人主动交代了利用清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5859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中共西坪镇委员会文件,西镇文(2011)18号,根据工作需要,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朱某某同志任西坪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批复),西组(2014)43号,方家沟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3)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对于林木的清查,由县林业局派出清点小组具体负责,镇村配合搞好工作,主要是指认边界、协调解决清查中的有关矛盾纠纷,农业中心主任朱某某作为县林业局乡镇对口部门的负责人配合西坪镇林业清查工作;沿线各村村委会人员除协助县林业部门进行边界确认外,还负责对附着物赔偿款进行领取、保管、监督并发放到位。(4)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南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朱某某、韩某某以何某甲的名义虚报价值15140元树木,以何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5980元树木,以刘某甲的名义虚报价值17470元树木,其中林木清点登记表“工作人员签字”一栏有李某、马某某、刘某乙、朱某某、韩某某签名。(5)现金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韩某某将户名“何某甲的15140元、何某的25980元、刘某甲的17470元”存款取出等事实。(6)记账凭证:2014年9月29日,韩某某以方家沟村名义向西坪镇财政所管理的本村账户退缴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1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从中追缴23590元;2015年4月13日,朱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3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2年的时候宁西铁路就没有占我家地,表上“何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15140元这张表上填写的是我的身份证号,2013年村支书韩某某问我要过身份证和章,我问他弄啥,他没给我说,我想着人家是支书,也不会拿我身份证干啥事。这张条15400元不是我领的,我就没见过这张条。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宁西铁路复线在我们村查树赔款,我当时在广西打工,期间我们村支书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宁西铁路复线要开始查树赔款,也没有占住你家的地,我想以你的名立个户让铁路上赔点钱,事后给你一千块钱。”我同意了。过后隔有一段时间,我老父亲给打电话说韩某某给他了一千块钱,我跟他说让他先收下。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西坪镇方家沟村五组,表上“何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金额25980元,这张条不是我领的,(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宁西铁路复线经过方家沟村时一点都没有占我家坡地或责任田。有一天我们村支书韩某某来我家,跟我说想使我身份证,我问他弄啥,他嘟囔了一句说的铁路上报树什么的,想使我的身份证开个户,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他了。过有一段时间,他来还我身份证,并给我了一千块钱,他说你拿住买两条烟吸,我也没问他为啥给我一千块钱,他给我就接住了。这17470元不是我领的,我就没见过这张条。(4)证人封某某的证言:在西峡县林业局工作。证实乡镇工作组人员在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清点工作中职责是联系户主、帮助清点树木、协助确认边界、监督确认清点工作。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签名栏李某、马某某是林业局工作人员,刘某乙是施工单位书记,朱某某是镇林业中心主任,韩某某是村干部。首先参与清查工作的人员都要签名,以确认清查工作真实有效起到证明作用,其次是县协调指挥部要求登记表上必须有施工单位、林业局、镇、村工作人员的签字。(5)证人李某的证言:在西峡县林业局工作。证实内容同封某某。(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西峡县林业局工作。我负责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清点记录工作,乡镇工作组人员及各村人员是受当地政府委托配合我们的工作。朱某某和村委会的人员联系然后和我们一起工作。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上的内容是我填写的,由清点树木的人员上报给我,我造表登记。表格内容全部登记以后参与这项工作的人员才能签字确认。林木清点登记表上刘某甲、何某、何某甲的树木是谁报给我的记不清了。(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坪镇党委政府在宁西铁路复线清点兑付期间,针对峡河村包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贪污犯罪问题,于2014年9月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到镇政府对工作人员和村组人员上了一堂廉政警示教育课。(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何某、何某甲的林木补偿款领款单是其在现金付出凭证领款人处签字,领取三户的存款单后交给了韩某某。(9)证人郅某某的证言:原任方家沟村会计。证实2014年9月29日,韩某某向西坪镇财政所管理的本村账户交现金30000元,不知道该款的性质。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宁西铁路复线征占土地的林木赔偿清查工作开始,清查工作进行到西坪镇方家沟村,在村老铁路涵洞旁,我对韩某某说,有没有合适人,选一户记上,弄点辛苦费花花,韩某某想了一下就同意了说行。于是我就找到林木清查队的工作人员马某某,把我和韩某某的想法给他说了下,马某某没说啥默认了。负责林业清查的人员对本地的情况不熟悉,根据当时西坪镇政府主要领导的安排,我的工作主要是领着清查人员到现场进行清查、帮忙找找村干部、有纠纷了协调一下,还有后勤保障。林业局清点小组的人负责清点,清点结束后由清点小组的人、镇里的工作人员、村干部、户主签字确认,然后清点小组的人就把清点表拿走了。我和方家沟村的支书韩某某、林木清查工作队的工作人员马某某虚报了方家沟村三户的林木,套取了国家宁西铁路复线林木赔偿款大约58000余元。补偿款下来之后,我和韩某某商议了分配方法,当时商量结果是我、韩某某、马某某每人分17000余元,何某甲4000元左右,另外两户农户每家给他们1000元钱。我拿了我自己和马某某、何某甲的钱,但刚拿到手,马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了,我不知道该咋办,钱也没有给他们,这38000余元现在还在我手里保管着。(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宁西铁路二线动工的时候,西峡县林业局和西坪镇协调办到我们村对占地林木进行清点,我和西峡县林业局清点小组成员小马(我不知道他叫啥名)以及西坪镇农业中心主任朱某某一起以方家沟村农民刘某甲、何某、何某甲的名义虚报有树木,一共骗取国家补偿是58000多元。之后我和朱某某商议了分配方法,当时商量结果是我、朱某某、小马每人分17000元左右,何某甲4000元左右,另外两户农户每家给他们1000元钱。我把朱某某、小马、何某甲该分的钱交给朱某某,我分的17000元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宁西铁路动工的时候,铁路协调办相关人员、县林业局人员、镇政府清点树木的工作人员到我村来清点林木,我陪同他们到四个队挨组逐队清查,项目部人员主要负责定边界,林业局人负责清点、造册,我和朱某某负责召集农户和组长到实地指边界、清查树木并确认。我印象是清查工作结束的时候,我们五、六个人从涵洞口往村部走,小马他们一群人在后面,我和朱某某两人走在前面,朱某某跟我说让我提供两家可靠的人,以他们的名义虚报点树,使点补偿款,到时候钱下来了能收回来,等补偿款拿到手给我也分一点。我考虑了一会,同意了。我给他报了刘某甲、何某二人,朱某某当时还问我“何某”的波字怎么写,然后朱某某又问我:“何某丙他父亲是哪个队的,有地没有。”我说:“是四队的,他们有地,但没有占住。”朱某某说:“何某丙他们家比较困难,能不能把何某丙家的地也报上。”我说可行,之后我就跟朱某某报了刘某甲、何某、何某甲(何某丙父亲)三人,并告诉朱某某他们分别是哪个组的,名字怎么写。然后我们就没有再在一起说这个事了。小马是清点小组里专门负责登记造册的人员,他不通过小马就不能记录在清点登记表上。当时清点的时候没占他们三家的地,不需要赔偿。作为村支书,我如果不签字,这张表就不能向上报,不能够顺利获得赔偿。这张表格上必须得有我的签名。补偿款是2013年7月西坪镇政府协调办开始兑付到户。镇政府宁西铁路复线协调办在信用社开出存单,协调办工作人员柴献军提前通知村里让各户到村部领取存单,之后柴献军把存单拿到村部,各户拿章或按手印、签名确认收款之后镇协调办又拿着兑付表和存单到村里对清点的内容和钱数进行了确认,同时协调办让村里通知各户提供个人身份证号和私章,如果无误就在兑付表和领款单(现金付出凭证)上签名盖章确认,没有章的就签名按指印。我就向何某和刘某甲说了用他们名报林木的事,并说事后给他们钱,他们二人同意了,给我提供了身份证和章。何某甲我没有向他说明,他问我干啥,我说过后有人给他解释,他对我也比较信任,就给了我身份证号和章,之后我拿到协调办工作人员那里办理了确认,由我在兑付表上把他们三个人的章盖上,但是领款单(现金付出凭证)上他们三个人的签名是我让治安主任程某签的。虚报林木一共骗取现金是58590元。2014年10月份西坪镇政府开会通报包某某违法违纪问题后,第二天我就拿出三万元交到村里账户上。4.其他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马某某、宋建存等人贪污三淅高速公路和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案件中,对占地各村组附着物清点表逐一排查,在未掌握朱某某、韩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二人协助排查,排查过程中二人主动交代了利用清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3)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证明,证实朱某某、韩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朱某某、韩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韩某某勾结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585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朱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二名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排查案件、未掌握其有犯罪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位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朱某某辩称其不负责清点工作,予以采纳,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工作;关于辩护人马建红、张有成提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要求;客观上其受西坪镇人民政府委托,协调、配合西坪镇境内宁西铁路复线附着物清查登记工作,林木清点登记表“工作人员签字”一栏有李某、马某某、刘某乙、朱某某、韩某某签名,印证朱某某、韩某某参与了清查工作,其参与的“清查”工作就是其对公共财产的管理、经手,就是其职务,其以欺骗的方法向登记人员虚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590元,就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韩某某与朱某某勾结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系贪污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让江审 判 员  王建涛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