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佳。委托代理人:葛毅怡。被告:肖梅。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毅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2年初至2013年底,原告为宁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宁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15幢玫瑰阁42号102室业主,自2002年1月入住。该房屋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每年应付物业综合管理费690元、日常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维护费192元。现被告欠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底物业综合管理费6900元、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1920元,共计882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6900元、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维护费1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住房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取得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事实;2.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3.宁波市物价局批复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批复一份、《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续订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4.律师函及EMS投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取得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同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三月份缴付本年度综合服务费、电梯费、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费。2003年11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香格里拉小区成立业主、住用人委员会。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住用人委员会签订《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日常维修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5日多次继订合同。被告未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方式、服务水平和质量及房屋质量等存有异议的,可以业主的身份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茵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899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916元,合计8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