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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5年腊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我和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酒后对我打骂。2014年正月,两人因感情不和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好,婚后两人虽有小打小闹,但并未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为了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在被告饮酒后发生吵闹。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在被告饮酒后经常吵闹,但被告当庭表态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希望与原告和好。故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