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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霞、葛刘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美霞,葛刘芹,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6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美霞,女,1965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5********,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扬世桥村**组**号。被执行人葛刘芹。被执行人马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美霞、葛刘芹、马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0499.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除提取被执行人张美霞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财政所应付款83000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提取的应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