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冯其华与张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华,张凯,韩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冯其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韩小燕,女,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冯其华与被告张凯、韩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韩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凯以工地进料为由,借原告350000元,张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用期两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另欠30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凯、韩小燕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凯因工地进料所需从原告冯其华处借到现金350000元,并当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其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用于工地进料用期二个月借款人张凯2014.5.9”被告张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凯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其华与被告张凯的借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冯其华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凯、韩小燕的婚姻登记信息可知,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小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凯、韩小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韩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其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总计4920元由被告张凯、韩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