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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许敏。委托代理人:叶满满。委托代理人:连乐彬。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品。被告:李朝二。被告:王海品。被告: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2日,欠息合计为770926.65元,其中期内利息为408000元,期内复利为4373.4元,期外罚息为346500元,期外复利为12053.25元。余下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余下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408000元及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4,土地证号:1-××-29-00009,宗地号:029-054-××-0000)。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十二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日,被告李朝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101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81104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2015年12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签有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81104-1号、2014年保字第781104-2号、2014年保字第78110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自愿为原告与授信申请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81104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原告与授信申请人原签有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部分。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2011年8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仟零壹万壹仟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抵押物为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10××24,土地证号:乐政国用(××)第29-9号】,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81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仟零壹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还包括原告和授信申请人原签有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部分。抵押物为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10××24),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8011402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101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贷款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2%。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408000元、复利4373.4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1、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408000元、罚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为346500元,余下罚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2月4日为4373.4元;余下复利自2015年2月5日起以4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厂房(所有权证号:10××24)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1万元),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1项债务本金(最高限额均为39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乐清市蒲岐镇蒲岐高速出口中能大厦为其送达地址;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确认乐清市蒲岐镇蒲岐工业特色工业园区为其送达地址;被告李朝二、王海品均确认乐清市上海花园梅花92号为其送达地址;被告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为其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408000元、复利(截至2015年2月4日复利为4373.4元;余下复利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24】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781104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001万元为限。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81104-1号、2014年保字第781104-2号、2014年保字第781104-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398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26元,减半收取58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13元,由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