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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太平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平,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唐太平,曾用名唐小山,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永强,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徐仰正,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太平诉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平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强、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太平诉称,原告于1965年7月到开封通用机械厂(后改制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18日退休。在办理退休时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金11075.62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退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养老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写了申请,经过被告认可,2015年1月6日被告的劳资科工作人员说只能退还5000元,并且每次只给500元,每次还要经过领导审批,批不下来就不给,原告为维护权利,多次找被告协商,均得不到合理的解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1075.62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因单位退休人员过多,按单位规定,要分批逐次给付。我单位在2002年6月底改制为有限公司,而原告自1991年就不在厂里上班了,我单位应扣除改制后至原告退休期间的个人及公司应缴纳的养老金,所以按照单位规定应该返还原告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唐太平身份证、户口本、赵荣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配偶情况。证据二:被告2008年2月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缴养老金11075.62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2014年6月11日要求返还垫缴养老金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退给原告所垫缴养老金的时间及被告领导签字的证明。证据四:原告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退休情况。证据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太平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缴纳13620.36元养老金,该款项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上缴到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款项中原告个人应承担2544.74元,余款11075.62元应由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2月21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唐太平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原告2014年6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缴的养老金11075.62元,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太平退休前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唐太平在退休时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于2008年2月1日自己垫付了被告应当承担的11075.62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免除被告需支出该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被告单位的债权请求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被告负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11075.62元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2月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提出返还养老金申请时,仅要求被告返还其垫缴的养老金11075.62元,而未主张利息部分,只在2015年6月1日起诉时主张了利息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太平不当得利款11075.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075.62元为本金,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唐太平预交诉讼费38元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