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丙功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汪建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功,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汪建新,叶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丙功。委托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汪建新。被告:叶丰。原告张丙功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汪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4日申请追加叶丰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丙功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叶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汪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功诉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由第一被告中标承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系第一被告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并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对承包价格、清工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完工并于2011年5月19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约定,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总款为9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44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并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过国际商贸城三期二标段土建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当中甲方是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二标段,该合同以及结算单,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并且第一被告未在该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对该合同进行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替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叶丰辩称,被告叶丰和原告、第二被告都是熟悉的,原告向被告汪建新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在快完工时,原告由于担心工程完工后,一下子拿不到钱,就暂停了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和汪建新双方在2011年3月2日,找到被告叶丰,协商调解此事。后由被告叶丰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上,对所涉的工程余款进行了担保。担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按原合同执行。当时双方和被告叶丰讲,还有35万工程款未支付。从那后,原告和被告汪建新就没有为此事找过被告叶丰,被告叶丰认为,他们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楚了,至于2014年7月16日的结算单,被告叶丰是没有担保过的。被告叶丰认为,原告并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汪建新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显然无效。既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退一步讲,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丰的担保也已经过了担保的期限(其中支付至95%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4月19日起六个月,也就是2011年10月19日止,其中5%的余款在一年内支付,即2012年4月19日起六个月后也就是2012年10月19日止。)因此被告叶丰作为担保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丰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汪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三标段由被告湖南三建承建,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包给张丙功施工,之后张丙功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湖南三建还剩4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答辩人只是替湖南三建和叶丰管理工地,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叶丰也对此工程款的结算向张丙功作出承诺,答辩人认为张丙功应向被告湖南三建、被告叶丰主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张丙功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及被告叶丰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证明尚欠46万工程款未付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丰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与湖南三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汪建新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第一被告未在该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未进行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竣工验收报告是我们承建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与湖南三建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汪建新结算的湖南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并且第一被告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只能说明叶丰获得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代为参加某个案子的诉讼,不能达到叶丰在任何地方签字,而没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就能代表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并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根据建筑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且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叶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并不能约束第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我代表的是个人,我以个人的名义对汪建新和张丙功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与第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新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汪建新签订,被告汪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且被告叶丰曾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付款,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汪建新出具,被告汪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汪建新、叶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叶丰系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项目负责人。2009年9月22日,被告汪建新以“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张丙功(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圆弧车道B区块水电管道及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到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15%;春节后支付方式,5月份支付总工程款35%,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3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10%,余款5%一年内支付。2011年3月2日,被告叶丰在该合同底部写明:“承诺以上工程款在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人:叶丰”。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6日,被告汪建新出具给原告张丙功结算单一份,载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二阶段工程三标段由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张丙功负责施工,工人工资总款是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中途已支付44万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现余款计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建新以“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该合同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所涉的工地为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该工程确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所以原告陈述“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称,“湖南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是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符合情理。关于被告叶丰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签字承诺付款的内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叶丰书写的文字的内容来看,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期限,所以,被告叶丰关于其系担保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丰以承诺的方式加入到合同中,与被告汪建新一起成为合同中的“甲方”。关于被告汪建新、叶丰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叶丰系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负责人,而且所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也系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工程,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承建的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三标段工程均由其公司自行施工,不存在转包的行为,那么被告汪建新不可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可能是代表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汪建新、叶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内支付,即在2011年5月19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5.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4万元,则剩余的46万元款项中41.5万元应从2011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4.5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汪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丙功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1.5万元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另4.5万元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丙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