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胜与皮远享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皮远享,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15号原告姜胜。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银。被告皮远享。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咸宁市安监局)。法定代表人郑俊华,咸宁市安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怡宁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长生,怡宁酒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胜诉被告皮远享、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怡宁酒店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委托代理人孟庆林、刘国银,被告皮远享、委托代理人张性林,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涂晓军、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及案外人刘善祥三股东拟设立“怡宁酒店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原告姜胜出资400万元,被告皮远享和案外人刘善祥各出资300万元。同年5月8日,原告姜胜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咸宁市贺胜路87号主楼1-7层租赁使用20年,作为酒店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2012年9月13日被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原、被告二人,各占50%的股权。但原告姜胜实际在酒店装修时投资了近400余万元,被告皮远享仅出资110万元。2012年11月3日,因原、被告在酒店经营中产生矛盾,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善祥召开会议,形成了《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纪要》。约定前期酒店经营(包括装修)费用进行审计,按审计确认的原告姜胜、案外人刘善祥投入资金的��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原告姜胜筹建酒店期间的工资等费用5万元汇入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账户,酒店法人代表及其它相关手续变更到被告皮远享名下后三天内,该款一次性转付给原告姜胜、案外人刘善祥;如被告皮远享逾期付款,每天处罚1000元,迟付三天后每天处罚2000元,迟付7天后每天处罚4000元。后《审计报告》确认被告皮远享应支付原告姜胜股本金3430105元,利息52008.37元,其它费用50000元,共计3532113.37元。该款在原告姜胜办理变更了怡宁酒店法人代表及其它手续后,被告皮远享仅支付了209万元,余下1442113.37元至今没有支付。按照《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纪要》处罚金计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为96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皮远享支付。因《审计报告》系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委托作出,协调会纪要也约定原告姜胜、案外人刘善祥退出怡宁酒店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负有付款义务;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法人代表已变更到被告皮远享名下,被告皮远享的不付款行为应由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连带承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皮远享支付原告姜胜投入资金1442113.37元,罚金960000元;2、由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怡宁酒店公司对被告皮远享支付的款项、罚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皮远享辩称:原告姜胜的陈述并不属实。2012年11月3日《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纪要》虽约定了原告姜胜退出酒店后被告皮远享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但2012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2月12日《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姜胜在筹建、装修怡宁酒店过程中,存在侵占酒店资金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姜胜应返还、承担的款项一直未付。被告皮远享现已支付209万元,��应再向原告姜胜偿付其它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姜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辩称: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是二个单位。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调解原、被告的纠纷,扮演的是调解者身份,对双方是否按协调会纪要约定履行,只是见证者,见证结果与其无关,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姜胜对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原告姜胜在筹建、装修怡宁酒店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的事实,对应返还、承担的款项未予偿付才导致纠纷的产生。请求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姜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姜胜、皮远享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证明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预先核准的日期及成立日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原、被告二人,各占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姜胜。证据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姜胜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租赁其房屋为酒店经营场所的事实。证据5、2012年11月3日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纪要。证据6、审计报告。证据7、2012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证据5、6、7证明原、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审计报告结论,被告皮远享应偿付原告姜胜投入的资金3430105元,支付利息52008.37元,其它费用5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怡宁酒店公司应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9、财务账目及物品移交表、盘存清单。证据10��怡宁酒店账务单。证据8、9、10证明原告姜胜将怡宁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万长生等人后,按会议纪要要求移交了酒店财产、账务,但被告皮远享未按纪要约定支付清原告姜胜应得的投资款。证据11、8-12楼装修整改通知书。证据12、关于办公楼(8-12楼)装修补充协议。证据11、12证明8-12楼装修款项应由被告皮远享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结算。证据13、怡宁酒店交接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交接怡宁酒店财产、账务时,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在意见书中进行了签字,为此应对被告皮远享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证据1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怡宁酒店发生矛盾纠纷时,进行过报警处理。被告皮远享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审计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姜胜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姜胜应赔偿、返还占用公司资金财产的款项,承担酒店经营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纪要。证据2、审计报告。证据3、2012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证据4、收条。证据1、2、3、4证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只是对原、被告股东经营怡宁酒店时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2012年12月24日已转付原告姜胜投资款209万元。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记账凭证。证据2、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姜胜以虚增投资款、使用酒店装修材料、向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资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姜胜提供的14份证据,被告皮远享、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姜胜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姜胜要求被告皮远享付款时,对其侵占公司资金、财产应予返还、赔偿的义务并未履行,该款项扣减后,被告皮远享、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姜胜付款。原告姜胜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性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无异议,对证据5、6、7、9、10、1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是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受原、被告委托,找审计机构对其经营的怡宁酒店账务进行审计,只是居中协调者;在交接单上签字,是督促双方按约定履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皮远享提供的证据1,原告姜胜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是对8-12层房屋装修款项进行的鉴定,与原告姜胜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姜胜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姜胜并未侵占、使用怡宁酒店的资���财产,在纪要、审计报告中签字是受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被告皮远享所迫进行的行为。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对被告皮远享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对被告皮远享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姜胜、被告皮远享、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无异议,证明内容原告姜胜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对被告皮远享欠付的投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被告皮远享、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无异议,原告姜胜对该证据的意见与对被告皮远享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被告皮远享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提供的��据1、2、3、4,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姜胜提供的证据14,是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民警处置有人报警打架的记录,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3月,原告姜胜、被告皮远享、案外人刘善祥三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怡宁酒店公司”。2012年3月13日从咸宁市工商局取得怡宁酒店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原告姜胜、被告皮远享二人,双方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各占公司持股比例50%。酒店装修、筹建期间由原告姜胜负责管理,公司设立后,原告姜胜为该时段的法定代表人。二、2012年5月8日,湖北博大恒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大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原告姜胜)与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咸宁市贺胜路87号1-7主楼和1-5副楼作为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的营业场所,酒店名称为“怡宁酒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将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怡宁酒店楼上8-12层)发包给承租方装修,按每平方米850元左右的标准结算。三、2012年6月1日,博大恒胜公司与名仕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装修补充协议》,由名仕装饰公司装修怡宁酒店楼上8-12层。装修过程中,原告姜胜从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账上向名仕装饰公司陈英付支付了装修人工费,金额为537959.51元;使用了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材料费为787919元。四、2012年11月3日,原告姜胜、被告皮远享及���外人刘善祥三人在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委托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请审计机构对酒店装修、采购的家具、电器及筹建费用等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出来后,被告皮远享在15天时间内,按审计确认的原告姜胜和案外人刘善祥投入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姜胜5万元工资等全额汇入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账户,待酒店法人代表及其他相关手续变更后,由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进行转付;如该款被告皮远享迟付一天,每天处罚1000元,迟付三天后,每天处罚2000元,迟付七天后,每天处罚4000元;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皮远享负责,未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姜胜负责。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善祥再次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下称信达会计公司)根据该纪要内容在次日出具了咸信会财安(2012)181号审计报告,对怡宁酒店的基本情况、装修情况、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账面经营情况、经营期间往来账情况、股东投入情况、账面固定资产情况、材料价格市场调查情况、原、被告及刘善祥投入的资金利息等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书面审计意见。其中原告姜胜投入资金为3430105元,利息为52008.37元,其它费用50000元,合计:3532113.37元。原告姜胜应负责酒店自购材料调查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186371.92元;承担家具运费3900元;返还领取的鸿鑫门业工程款78800元,承担分摊费用30585.20元。五、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原告姜胜占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转让给邓菊兰,占18%的股权转让给万长生。同日,原告姜胜与被告皮远享等进行了酒店财产、账务交接,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在交接意见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同年12���24日,被告姜胜收到了被告皮远享支付的209万元投资款,余下金额1442113.37元,被告皮远享发现原告姜胜存在侵占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财产、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后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3日、12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既对原告姜胜的投入资金、利息、费用作了认定,又对其应承担的酒店自购材料价差、家具运费、货款、分摊费用和应予返还的8-12楼装修材料款、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定,该款项双方均未返还、偿付完结,故原、被告履行会议纪要过程中存在互相违约的行为。原告姜胜将酒店股权变更及将酒店财产、账务进行移交后,被告皮远享应偿付余下款项1442113.37元,该款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胜应返还、赔偿的酒店自购材料价差、8-12楼装修材料款等款项,在另案已进行处理。原告姜胜要求被告皮远享承担罚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姜胜、被告皮远享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胜要求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供的会议纪要、交接意见书等证据中均无要求第三人咸宁市安监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姜胜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远享偿付原告姜胜投资款1442113.37元,由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336元,由被告皮远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彭亚华审 判 员 沈国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