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翔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翔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翔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期第*栋*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435724-8。法定代表人:周恒丰,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上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0371973—2。法定代表人:袁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翔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山公司与凯翔欣达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发生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945064.43元。对于上述货款东山公司与凯翔欣达公司已经对帐,东山公司向凯翔欣达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凯翔欣达公司已向东山公司支付货款298264元。双方就上述2013年10月份的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凯翔欣达公司在对帐时要求东山公司扣款3万元,东山公司最后只同意让利12600.36元,并在2013年11月向凯翔欣达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时就上述让利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凯翔欣达公司向东山公司也开具了支票,但涉案支票因凯翔欣达公司原因无法在银行承兑。东山公司向凯翔欣达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时,凯翔欣达公司提出东山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扣除一定的赔偿款,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故东山公司将凯翔欣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翔欣达公司立即支付东山公司货款646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东山公司、凯翔欣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东山公司已依约向凯翔欣达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双方在合作期间就发生的交易每月都有对帐,东山公司依此向凯翔欣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凯翔欣达公司也予以接收,且凯翔欣达公司对应当支付的货款也向东山公司开具了支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凯翔欣达公司截止庭审前,尚欠东山公司货款646800元,凯翔欣达公司辩称东山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凯翔欣达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东山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东山公司诉求的欠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凯翔欣达公司应当向东山公司支付货款646800元。对于凯翔欣达公司提出的东山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凯翔欣达公司可另案起诉。对于凯翔欣达公司认为2013年10月的货款应当减去3万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对帐时东山公司要求凯翔欣达公司核对对帐单,凯翔欣达公司认为应当减去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3万元,但是东山公司对此不予同意,认为其只能向凯翔欣达公司让利12600.36元,并就此在2013年12月向凯翔欣达公司出具的发票里予以显示,凯翔欣达公司接收到发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东山公司扣减货款12600.36元(本案诉求东山公司已经将此部分货款予以抵扣)。对于东山公司诉求的利息(以646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翔欣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山公司货款646800元;二、凯翔欣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山公司利息(以646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凯翔欣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凯翔欣达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凯翔欣达公司在东山公司采购货物后,把货物提供给客户用于生产,东山公司于2013年10月、12月提供给凯翔欣达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凯翔欣达公司客户的产品大量报废,凯翔欣达公司的客户要求凯翔欣达公司退货赔偿并取消之后的所有订单。东山公司对自身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予以承认,并承诺对2013年10月货款扣除3万元弥补凯翔欣达公司的损失。2013年12月东山公司提供的货物中,依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凯翔欣达公司客户终端严重投诉并且所有产品均被拆开由凯翔欣达公司处理,此举造成凯翔欣达公司损失约300121元。凯翔欣达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东山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且凯翔欣达公司与东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凯翔欣达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退一步讲,假使一审判决正确,也应当在判令凯翔欣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判令东山公司向凯翔欣达公司返还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凯翔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却以案情复杂为由不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凯翔欣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基于与东山公司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翔欣达公司向东山公司支付货款426990.23元。被上诉人东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凯翔欣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凯翔欣达公司为证明东山公司所供LED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凯翔欣达公司损失,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27日深圳市德智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欣公司)发给凯翔欣达公司的函件及一份2014年1月13日凯翔欣达公司与德智欣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函件内容为:凯翔欣达公司于12月交货BALY83193V03(KX059-B)因色差问题,导致德智欣公司30K订单无法交货客户取消订单、所有产品上线后发现不良需全部返工,对于本次质量事故,德智欣公司处理结果如下:1、33471件成品返工工时费用136350元(15人×30H×303H);2、因返工造成的物料损失LCD9705元(1422片×1.05元×6.5)、FPCA50206.5元(33471件×1.5元)、偏光片995元(1422片×0.7元)、IC2865元(1422片×0.31元×6.5);3、罚款10万元;以上总计300121元直接从凯翔欣达公司货款中扣除。对账单内容有凯翔欣达公司、德智欣公司同意品质扣款30012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凯翔欣达公司主张东山公司交付的部分LED物料存在色差问题导致凯翔欣达公司被客户扣款300121元应由东山公司赔偿,凯翔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向东山公司提出抗辩,而属于向东山公司提出独立的请求,凯翔欣达公司就该项主张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受理凯翔欣达公司的反诉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凯翔欣达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凯翔欣达公司提出的东山公司应向凯翔欣达公司赔偿客户扣款损失300121元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凯翔欣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以客户扣款300121元抵销凯翔欣达公司所欠东山公司相应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翔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