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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与郑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郑伟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296号A梯一层102室,组织机构代码07283366-9。法定代表人魏重明,公司经理。原告魏重明,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郑伟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与被告郑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伟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重明负担。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