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坪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姜某甲,农村居民。被告:赵某,农村居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8月7日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未能和好,被告依然没有回家。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4)莒坪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姜某乙年仅七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应以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姜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400元,直至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