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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省江与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江,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许振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朱卫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李建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省江。委托代理人庄全、陶晨强(实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胜。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负责人朱乃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被告许振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卫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省江与被告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许振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朱卫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李建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江的委托代理人庄全、陶晨强,被告孙建胜,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许振澄,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被告朱卫兴,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祥公司及被告李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江诉称:他因发生交通事故诉孙建胜、顺祥公司、人寿公司、许振澄、太保公司、朱卫兴、平保公司、李建英前期医疗费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续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866.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残疾赔偿金18306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25360元、护理用品费3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493.60元,总计309144.2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309144.27元,其中首先由人寿公司、太保公司、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建胜、顺祥公司、许振澄、朱卫兴、李建英对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赔偿,并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被告孙建胜辩称:他的车辆投保在人寿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上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他总共垫付了60000元,其中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在法院交了保证金50000元,对张省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人寿公司意见。被告顺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他公司是涉案车辆豫N×××××、豫N×××××挂货车的挂靠公司,他公司不参与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不具有支配、营运利益,因此他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豫N×××××、豫N×××××挂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无证据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求驳回。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医药费扣除占比10%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上次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已经履行;对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收据载明的36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鉴定结论是150天,张省江主张护理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振澄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同人寿公司意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1000元,其中有责的一方赔付了10000元,无责的赔偿了1000元。许振澄的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损失的确定同人寿公司意见。几张外购药发票没有药的名称及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朱卫兴辩称:对张省江的证据没有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人寿公司意见。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占比2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处理,他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52739.89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其余损失的确定同人寿公司及太保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建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他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张省江垫付了医疗费65141.27元,现要求张省江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该笔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1时35分许,在江阴市华士镇天华生态园路口北侧的华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有许振澄停放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及朱卫兴停放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孙建胜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车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因绕越借道进入西侧机动车道的人群而驶入东侧机动车道后行驶至天华生态园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省江驾驶的无锡08700D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牵引车左前部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英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张省江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振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省江、李建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省江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07855.82元(票据号0000246631)。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张省江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张省江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票据号为0000246631的发票载明的医药费307855.82元,张省江另总计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50269.9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17080元,救护医疗费350元,总计67699.99元。另查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车的事实车主为孙建胜,登记车主为顺祥公司,孙建胜将车辆挂靠在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就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就豫N×××××挂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振澄,许振澄就该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沪C×××××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卫兴,朱卫兴就该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建英,李建英就该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孙建胜向张省江垫付了10000元,已在前期赔偿中予以扣除。紫金公司为张省江垫付了医疗费65141.27元。2014年4月30日,张省江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8名被告赔偿其截止2014年4月19日的医疗费297855.82元。孙建胜与人寿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1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孙建胜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朱卫兴与平保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2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朱卫兴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张省江的损失由人寿公司、平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孙建胜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朱卫兴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由许振澄赔偿20%。孙建胜将车辆挂靠在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应与孙建胜对张省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1、人寿公司赔偿张省江156572.13元,太保公司赔偿张省江11000元,平保公司赔偿张省江52739.89元,孙建胜赔偿张省江8352.7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许振澄赔偿张省江54974.96元,朱卫兴赔偿张省江12235.07元;2、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建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省江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省江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生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张省江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尚未构成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20天日为宜。张省江花费鉴定费用4493.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张省江同意护理费按照150天计算,确认紫金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65141.27元。各方均同意本案仍适用上次判决中确定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以上事实,由(2014)澄华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临时医嘱单、救护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张省江的损失在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孙建胜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公司赔偿60%,由许振澄赔偿20%,由朱卫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平保公司赔偿20%。孙建胜与人寿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1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孙建胜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朱卫兴与平保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2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朱卫兴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孙建胜将车辆挂靠在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应与孙建胜对张省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省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有:1、医疗费:虽然有3张药品发票未注明药品名称及明细,太保及平保公司不予认可,但张省江陈述该三张发票系蛋白发票,且发生在张省江住院期间,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3张药品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各方对张省江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确定医药费总额为6769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省江住院88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18元/天×8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张省江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张省江主张有31天护理费支出为31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天及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人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张省江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张省江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系江阴本地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83064.18元(34346元/年×13年×4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省江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过错之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交通费:依据张省江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总额4493.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张省江另主张护理用品费376元,因其中护理用品发票(金额为105元)未载明购买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生活用品(金额271元)非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88141.77元。因人寿公司、太保公司、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张省江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306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2564.18元,依据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2014)澄华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孙建胜、许振澄、朱卫兴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太保公司、平保公司各赔偿51282.0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医药费676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4493.60元,总计为75577.59元。许振澄未投第三者责任险,其个人需赔偿张省江20%,即15115.52元(75577.59*20%)。人寿公司需赔偿60%,即45346.55元(75577.59*60%),因孙建胜与人寿公司达成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由孙建胜个人赔偿该部分中10%的非医保医疗费4062元(67699.99元*60%*10%),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84.55元(45346.55-4062)。平保公司需赔偿20%,即15115.52元(75577.59*20%),因朱卫兴与平保公司达成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一直意见,故由朱卫兴个人赔偿该部分中20%的非医保医疗费2708元(67699.99元*20%*20%),由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07.52元(15115.52-2708)。因紫金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支付的65141.27元系为救治受害人张省江垫付的医疗费,张省江在获得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应返还紫金公司垫付款65141.27元。综上,张省江的损失由人寿公司赔偿赔偿86143.28元,由太保公司赔偿51282.09元,由平保公司赔偿63689.61元,由孙建胜赔偿4062元,由许振澄赔偿15115.52元,由朱卫兴赔偿2708元,人寿公司直接给付资金公司6514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省江86143.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省江51282.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张省江63689.61元,孙建胜赔偿张省江4062元,许振澄赔偿张省江15115.52元,朱卫兴赔偿张省江270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省江。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建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款65141.27元。三、驳回张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张省江已预交),由孙建胜负担1224元,由许振澄负担408元,由朱卫兴负担40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省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