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与石红军、马改霞、路永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石红军,马改霞,路永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厚峰。委托代理人赵明波,特别代理。被告石红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5日,被告马改霞,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0日,被告路永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6日,原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甲元公司)诉被告石红军、马改霞、路永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甲元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日,我公司员工驾驶鲁-A582**号轻型豪沃普通货车,开往兰州途中,于6月12日行至泾川县王村镇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电力设备、水渠、麦田损毁的事故,我公司赔偿一切损失之后,被告仍然扣押我的车辆不让行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车辆—轻型豪沃普通货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红军辩称:事故发生于6月10日晚9时左右,由于原告不能积极赔偿电力设施损失,供电所不接电,至6月16日下午才供电,共7天时间造成我经营的汽车修理部损失15000多元。原告赔偿的电力设施、麦田等损失,与我的损失无关,原告到现在也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改霞辩称:原告交通事故停电7天,造成我经济损失31000元,原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路永军辩称:原告车辆造成我经济损失12600元,诉状中陈述的赔偿的损失与我的损失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晚21时左右,原告名甲元公司员工郝显余驾驶鲁A5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1732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撞断电线杆后驶进麦田,造成车辆、电力设施等受损。后原告赔偿了电力设施、麦田、水渠损失,王村供电所于6月16日完成毁损供电设施维修,恢复供电。后因鲁A582**号车被朱浩军扣留,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结案。6月24日,三被告以交通设施毁坏停电,造成自己经营损失为由,对鲁A582**号车予以扣留。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济南轻卡销售部销往甘肃太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车,由原告名甲元公司负责运送,限6月12日之前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车运转交接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电力设施毁损,供电中断,给三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三被告生产经营损失系由供电设施中断引起,与交通事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以此为由扣留原告车辆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红军、马改霞、路永军返还原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鲁-A582**号轻型豪沃普通货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红军、马改霞、路永军各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琪 来自